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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河北福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山东联邦恒升医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福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联邦恒升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福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李东启,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联邦恒升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李中军,总经理。上诉人河北福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联邦恒升医药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市商初字第1072-2号民事裁定,驳回河北福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河北福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福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虽签订了《代理协议》,但一直未履行,《代理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管辖的依据。本案事实为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了《出口商品收购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收购价值人民币624165元的货物,由原告向被告开具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国外客户款项后再将上述货款电付给原告。双方实际履行了《出口商品收购供货合同》,原告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以《出口商品收购供货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由双方认可的仲裁机构仲裁解决或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被告作为合同中的需方,其住所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石家庄市新华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出口商品收购供货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5日,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收购货物,该批货物用于出口,原告须对货物质量对国外用户负责,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国外客户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除了退税款以外的货款,退税款收到后再向原告支付。原告提交的《代理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7日,主要内容为,双方就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由原告联系国外客户、提供订单,原告委托被告与国外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及收汇结汇,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内采购合同。《代理协议》签订的时间在《出口商品收购供货合同》之后,且上述两份合同所涉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及金额一致,结合上述合同约定,可以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货物出口业务,而双方就同一批货物签订采购合同是基于双方委托合同的约定,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代理协议》。《代理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约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作为合同中乙方,其所在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北福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河北福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双方虽然签订了《代理协议》,但一直未履行,《代理协议》与本案无关;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出口商品收购供货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以《出口商品收购供货合同》确定本案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联邦恒升医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5日,山东联邦恒升医药有限公司(供方)与河北福隆进出口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出口商品收购供货合同》,约定由河北福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山东联邦恒升医药有限公司收购1200千克氟苯尼考、495千克泰乐菌素酒石酸盐。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由双方认可的仲裁机构仲裁解决或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同年3月7日,双方针对上述货物又签订一份《代理协议》,约定由山东联邦恒升医药有限公司联系国外客户、提供订单,山东联邦恒升医药有限公司委托河北福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国外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及收汇结汇。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乙方(山东联邦恒升医药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出口商品收购供货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需方(河北福隆进出口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但此后签订的《代理协议》重新约定了管辖条款,约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原告山东联邦恒升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河北福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石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