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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廖勇、区鹏飞、温康健、潘明达与林建平、符炳秋、梁锦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勇,区鹏飞,温康健,潘明达,林建平,符炳秋,梁锦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勇,男,汉族,1980年6月28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区鹏飞,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康健,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明达,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城区。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永坚,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月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平,男,汉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住肇庆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符炳秋,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城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锦新,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城区。上诉人廖勇、区鹏飞、温康健、潘明达因与被上诉人林建平、符炳秋、梁锦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潘明达系云城区枫树林酒吧的经营者。2008年2月20日,潘明达(甲方)与廖勇、第三人符炳秋(乙方)经过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一份《枫树林西餐厅(酒吧)证件牌照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潘明达名下的枫树西餐厅(酒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广东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广东省酒类零售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等属于枫树林西餐厅(酒店)的所有证件牌照于2008年2月20日起归乙方廖勇、符炳秋使用;乙方在经营枫树林西餐厅(酒吧)期间,因经营而产生的法律问题由乙方负责。经济问题均由乙方负责。协议还对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2013年4月15日,廖勇、区鹏飞、温康健与第三人符炳秋、梁锦新经过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一份《合股经营协议》,约定:“1、五方廖勇、区鹏飞、温康健、符炳秋、梁锦新自愿合股经营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河滨西路9号万福大厦的枫树林酒店。符炳秋占25%股份、廖勇占25%股份、梁锦新占10%股份、区鹏飞占20%股份、温康健占20%股份。合伙经营的枫树林酒店,以潘明达为法人代表并办理工商登记及经营所需的其他证照。3、合股五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廖勇、区鹏飞、温康健与第三人符炳秋、梁锦新分别在该份《合股经营协议》上签名确认。但该份协议未对合伙人的分工进行明确约定。合伙期间,廖勇、区鹏飞、温康健、符炳秋、梁锦新需要装修云城区枫树林酒吧,于是,廖勇联系了林建平购买装修材料,双方经过协商后,由林建平经营的端州区肇云五金批发商行于2011年6月起至9月期间分别向云浮市云城区枫树林酒吧供应装修材料。2013年10月25日,双方经过结算,林建平的财务写下一张欠条(即林建平证据4),由第三人梁锦新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款,该《欠条》载明:“云城枫树林KTV联系人廖生:1382687****欠肇庆肇云五金货款共98710.72元大写玖万捌仟柒佰壹拾元柒角贰分整。附:进货清单24张肇庆肇云五金2013年10月25日。”左下方则载明“云浮枫树林酒吧经手人:梁锦新20**年10月25日。”林建平述称,上述《欠条》签订后,区鹏飞于2014年1月份通过银行转账了10000元给林建平,之后未有支付过任何货款。另,云城区枫树林KTV于2014年6月9日退回了价值5067.7元的装修材料给林建平,有《送货单》证实,且区鹏飞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该事实。另查明,2014年1月19日,第三人符炳秋、梁锦新(甲方)决定退出合伙,将持有股权转让给廖勇(乙方),双方即签订一份《退伙协议书》,约定:“符炳秋、梁锦新、廖勇、区鹏飞、温康健于2013年4月15日订立《合股经营协议》,共同合伙经营枫树林酒店。因甲方意欲另图其他事业,现提出退伙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有关规定,议定退伙协议如下:第一条:甲乙双方及区鹏飞、温康健合伙经营的名称:云浮市云城区枫树林酒吧,地址:云浮市云城区河滨西路9号万福大厦。第二条:经甲乙双方及区鹏飞、温康健协商,同意甲方以2014年1月19日为甲方退伙之日。自甲方退伙后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关于云浮市云城区枫树林酒吧及现有电器、装修、装饰、工具和设备等全部无偿归乙方及区鹏飞、温康健所有,继续经营。甲方退伙之日起,云浮市云城区枫树林酒吧经营前后的债权、债务及应缴税款、房屋租赁金,以及与经营有关一切事项均归乙方及区鹏飞、温康健负责,与甲方无关。第三条:甲乙双方及区鹏飞、温康健合伙经营枫树林酒吧,经甲乙双方及区鹏飞、温康健确认,甲方总投入为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占全部股权的40%。现甲方将上述的40%股权转让给乙方廖勇,截止2014年1月19日(甲方退伙之日)已结算、办理完毕,甲方退伙之日起,云浮市云城区枫树林酒吧经营前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应缴税款、房屋租赁金,以及经营有关一切事项,均归乙方及区鹏飞、温康健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协议还对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第三人梁锦新、符炳秋、廖勇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区鹏飞、温康健作为见证人亦在该份协议上签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林建平与廖勇、梁锦新、符炳秋、区鹏飞、温康健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林建平共向廖勇、梁锦新、符炳秋、区鹏飞、温康健经营的云城区枫树林酒吧供应了价值98710.72元的货物,并提供有梁锦新签名的《欠条》为证,虽然廖勇、区鹏飞、温康健抗辩这是梁锦新个人行为,且无《送货清单》证实,但原审法院认为,梁锦新在欠条上签字行为是合伙期间,应当认定为系从事合伙事务的职务行为,该行为效力应及于全体合伙人,因此,予以确认。廖勇、梁锦新、符炳秋、区鹏飞、温康健合伙云城区枫树林酒吧期间拖欠林建平货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林建平请求廖勇、区鹏飞、温康健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现第三人符炳秋、梁锦新与廖勇、区鹏飞、温康健进行了结算,退出合伙关系,且廖勇、区鹏飞、温康健与符炳秋、梁锦新之间发生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纠纷也与林建平无关,因此林建平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尚欠的款项数,林建平认为,签订《欠条》后,区鹏飞已经支付了10000元,且枫树林酒吧之后退回了价值5061.7元的装修材料给林建平,因此廖勇、区鹏飞、温康健尚欠林建平98710.72-10000-5061.7=83649.02元,并提供了《送货清单》佐证,而廖勇、区鹏飞、温康健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该项主张合理合法,并未侵害廖勇、区鹏飞、温康健的权益,予以采纳。关于利息的请求,由于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潘明达作为云城区枫树林酒吧工商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将云城区枫树林酒吧的证件牌照转让廖勇、梁锦新、符炳秋、区鹏飞、温康健使用,允许其以云城区枫树林酒吧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依法应对由此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梁锦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47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区鹏飞、温康健、廖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货款83469.02元及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林建平。二、潘明达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46元,由区鹏飞、温康健、廖勇、潘明达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廖勇、区鹏飞、温康健、潘明达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林建平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梁锦新是云浮市云城区枫树林酒吧的实际经营权人,其于2013年10月25日在被上诉人林建平预先草拟的欠条上签名,确认云浮市云城区枫树林酒吧拖欠林建平装修款合计98710.72元,虽然上诉人与符炳秋、梁锦新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退伙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是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发生于上述人员合伙期间,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被上诉人符炳秋、梁锦新为共同被告。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林建平称向上诉人供应装修材料,上诉人拖欠林建平合计98710.72元装修材料款项,一审法院在林建平没有提供诸如送货清单等证据材料证明欠款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拖欠其装修材料款项有误。其次,本案被上诉人梁锦新是欠条的签字人,其一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对于欠条上的签名是否为梁锦新的亲笔签名,在真实性方面存在异议。再次,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上签字时间存在前后矛盾,肇庆肇云五金的签字时间是2013年10月25日,梁锦新的签字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另外林建平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欠条上载明的附进货清单24张以证明欠条的欠款事实。因此,对于欠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上诉人廖勇、区鹏飞、温康健、潘明达在二审期间均无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林建平答辩称,被上诉人林建平向上诉人送货时,每次都会提供送货单给对方酒吧的股东;送完全部货之后,已经将24份送货单全部交给了对方的财务,且在林建平交完所有的送货单之后,对方才出具正式的欠款单给林建平,而梁锦新出具欠条的时间在其退股之前。被上诉人符炳秋答辩称,符炳秋可以证实梁锦新签订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而梁锦新退股的时间则是2014年。被上诉人梁锦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林建平、符炳秋、梁锦新在二审期间均无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合伙期间,合伙人廖勇、区鹏飞、温康健、符炳秋、梁锦新需要装修云城区枫树林酒吧,于是,被告廖勇联系了原告林建平购买装修材料,双方经过协商后,由原告林建平经营的端州区肇云五金批发商行于2011年6月起至9月期间分别向云浮市云城区枫树林酒吧供应装修材料。2013年10月25日,双方经过结算,原告林建平的财务写下一张欠条(即原告证据4),由第三人梁锦新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款,该《欠条》载明:“云城枫树林KTV联系人廖生:1382687****欠肇庆肇云五金货款共98710.72元大写玖万捌仟柒佰壹拾元柒角贰分整。附:进货清单24张肇庆肇云五金2013年10月25日。”左下方则载明:“云浮枫树林酒吧经手人:梁锦新20**年10月25日。”原告述称,上述《欠条》签订后,被告区鹏飞于2014年1月份通过银行转账了10000元给原告,之后未有支付任何款项。另,云城区枫树林KTV于2014年6月9日退回了价值5067.7元的装修材料给原告林建平,有《送货单》证实,且被告区鹏飞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该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不一致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林建平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廖勇、区鹏飞、温康健、潘明达支付货款83649元,并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给林建平。2、诉讼费由廖勇、区鹏飞、温康健、潘明达承担。林建平在其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提到“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廖勇、符炳秋、梁锦新口头协商一致,协商内容是:原告提供装修材料等货物给被告装修酒吧,但被告须在2014年春节前全部付清货款”。林建平称其经营的端州区肇云五金批发商行于2011年6月起至9月期间,分别向廖勇、区鹏飞、温康健与第三人符炳秋、梁锦新合伙经营的云浮市云城区枫树林酒吧供应装修材料,并称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经过结算,由林建平的财务写下一张欠条(即林建平证据4),且由第三人梁锦新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款,该《欠条》载明:“云城枫树林KTV联系人廖生:1382687****欠肇庆肇云五金货款共98710.72元大写玖万捌仟柒佰壹拾元柒角贰分整。附:进货清单24张肇庆肇云五金2013年10月25日。”左下方则载明“云浮枫树林酒吧经手人:梁锦新”。左下方签名为梁锦新的旁边载明了一个落款时间,该落款时间的年份因最后一个数字较为潦草,故无法确认落款的年份时间是2012年还是2013年,但可以确定的时间为10月25日。林建平称双方是于2013年10月25日结算。符炳秋在二审诉讼中述称,其可证实梁锦新签订本案的《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及可证实梁锦新退股的时间是2014年。林建平还称,上述《欠条》签订后,区鹏飞于2014年1月份通过银行转账了10000元给林建平,之后未有支付过任何货款。另,林建平认为云城区枫树林KTV于2014年6月9日向其退回价值5067.7元的装修材料,并提供《送货单》复印件一张拟证实,且认为区鹏飞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该事实。再查明,林建平在一审诉讼中称双方在2013年10月25日对数,并称廖勇写了本案的欠条给林建平,但在二审诉讼中,林建平又称其是与廖勇、梁锦新、符炳秋结算,并称由梁锦新出具欠条,但后来又称其与三人对数后,由林建平的财务出具欠条,然后由梁锦新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综合上诉人廖勇、区鹏飞、温康健、潘明达与被上诉人林建平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四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林建平支付货款83649.02元及利息。2、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关于四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林建平支付货款83649.02元及利息的问题。上诉认为林建平没有提供送货清单等证据材料证明欠款事实,且对本案《欠条》是否为梁锦新亲笔签署表示有异议,故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四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林建平货款的事实有误。本案中,林建平起诉要求四上诉人支付货款83649.02元及利息。林建平认为其经营的端州区肇云五金批发商行于2011年6月起至9月期间,分别向廖勇、区鹏飞、温康健与符炳秋、梁锦新合伙经营的云浮市云城区枫树林酒吧供应装修材料,并认为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经过结算,由林建平的财务书写一张欠条(即林建平证据4),且由梁锦新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款98710.72元,同时认为对方于2014年1月份支付货款10000元,2014年6月份退回价值5061.7元的货物,故主张四上诉人支付余款83649.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林建平应对其已向对方供货,且其是与对方进行结算并由对方签下欠条确认欠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林建平称其于2013年3月10日与廖勇、符炳秋、梁锦新协商一致,由其提供装修材料给四上诉人装修酒吧,并约定对方须在2014年春节前全部付清货款,但林建平并没有提供依据证实双方有此货物买卖的口头约定,四上诉人对此也不认可。其次,林建平在本案中提供一份其称是与对方于2013年10月25日结算,并认为是由梁锦新签名确认的欠条,拟证明四上诉人欠其货款98710.72元。由于欠条的落款签名并非为四上诉人,且四上诉人对欠条落款签名为梁锦新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林建平应对落款是梁锦新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林建平提供的该欠条的落款签名为梁锦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林建平应当主张梁锦新支付货款,但林建平在本案中并没有要求梁锦新承担支付责任,而要求廖勇、区鹏飞、温康健、张明达承担责任,故林建平亦应对欠条是属于其与四上诉人进行结算的凭证承担举证责任。第一,虽然林建平认为梁锦新已退出与廖勇、区鹏飞及温康健的合伙而不要求梁锦新承担责任,但对欠条落款为“梁锦新”签名的真实性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梁锦新在一、二审诉讼中又没有到庭进行陈述,因此无法确认欠条的真实性。第二,林建平在一审诉讼中称双方在2013年10月25日对数,并称廖勇写了本案的欠条给林建平,但在二审诉讼中,林建平又称其是与廖勇、梁锦新、符炳秋结算,并称由梁锦新出具欠条,但后来又称其与三人对数后,由林建平的财务出具欠条,然后由梁锦新签名确认。对于与何人结算及何人出具欠条的问题,林建平在一、二审诉讼中的表述前后不一,林建平亦无法提供其他的证实欠条是属于其与四上诉人结算的证据。综上,林建平并未能证实其已向四上诉人供货,也不能证实欠条是属于与四上诉人进行结算的凭证,根据上述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林建平提出要求四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83649元及利息的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四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梁锦新、符炳秋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林建平在本案中只向廖勇、区鹏飞、温康健主张还款责任,并没有要求梁锦新及符炳秋承担还款责任,这属于林建平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根据林建平的起诉请求,只列廖勇、区鹏飞、温康健及潘明达作为原审被告,列梁锦新、符炳秋作为原审第三人,程序合法。四上诉人的上述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廖勇、区鹏飞、温康健、潘明达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林建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2元,均由被上诉人林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审 判 员  李开勇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冯家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