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龙、张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龙,张艳平,芦德福,张希永,崔吉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439号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国,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燕,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办事员。被告:姜龙,男,汉族,1986年6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艳平,女,汉族,1987年1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芦德福,男,汉族,1964年7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希永,男,汉族,1969年8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崔吉香,女,汉族,1964年12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姜龙、张艳平、芦德福、张希永、崔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齐昭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春燕、被崔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龙、张艳平、芦德福、张希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龙在原告神头分社办理贷款8万元,原告按约定放款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该贷款由被告芦德福、张希永、崔吉香等人提供担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龙、张艳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芦德福、张希永、崔吉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吉香辩称,被告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崔吉香的诉讼请求。被告姜龙、张艳平、芦德福、张希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原告所属神头信用社与被告姜龙签订神头)农信借字(2010072602)第X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1、借款最高金额8万元。2、借款与还款期限:(1)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3年7月25日。(2)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违约责任,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原告与担保人被告芦德福、张希永签订(鲁)农信高保字(2010072502)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担保人为被告姜龙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1、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8万元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另有崔吉香的签名,被告崔吉香否认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当庭同意提交对被告字迹进行真实性鉴定的申请,但最终没有提交相关书面申请。2011年7月29日,原告转入被告姜龙账户8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11.4800‰,到期日为2013年7月28日。被告康兆营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姜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万元,欠息为70736.95元。另为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姜龙之妻张艳平向原告书面承诺,姜龙在原告处的借款8万元用于养殖,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保证对贷款本息按时偿还,同意按签订的合同及有关规定执行。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姜龙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并经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龙、芦德福、张希永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姜龙、张艳平、芦德福、张希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被告姜龙与被告张艳平系夫妻关系,姜龙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龙、张艳平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龙、张艳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芦德福、张希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吉香不认可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所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义务,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崔吉香之间担保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崔吉香对被告姜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龙、张艳平、芦德福、张希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龙、张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7月16日,利息为70736.95元。2015年7月16日后利息在原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日止)。二、被告芦德福、张希永在8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龙、张艳平追偿。三、驳回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崔吉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姜龙、张艳平、芦德福、张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昭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