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沈明龙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明龙。曾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2月16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3月2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6月13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4月6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17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1日释放。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明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沈明龙至本县合德镇xx小区x号楼xx室被害人张某家中行窃,其假冒房主,将室内电视机、洗衣机、冰箱、空调各1台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回收旧家电人员,并窃得硬币90余元、皮鞋等物。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计18936元。被告人沈明龙所窃现金连同实物折合人民币计19026元。被告人沈明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明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明龙对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沈明龙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县合德镇xx小区x号楼xx室被害人张某家中行窃,见其家中无人,遂于当日上午假冒房主,将室内三星UA55F6800AJXXZ型号电视机1台、西门子IQ500型洗衣机1台、三星BCD-304WNQI型冰箱1台、格力KFR-50LW型空调1台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回收旧家电人员,并窃得硬币90余元、皮鞋等物。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计18936元。被告人沈明龙所窃现金连同实物折合人民币计19026元。被告人沈明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所窃电视机、洗衣机、冰箱、空调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射阳县公安局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2、证人徐某、朱某、朱志贵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明龙假冒户主盗窃被害人张某家物品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盗的情况;4、被告人沈明龙的供述,证实其盗窃犯罪的事实;5、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窃物品价值;6、射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赃物返还的情况;7、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指认笔录;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8、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沈明龙曾因盗窃,受过多次惩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明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明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明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明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明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所涉赃款、赃物未追缴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晓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陆亚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