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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靳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靳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任拉弟。原告靳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拉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每月结息一次,借期一年。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均不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21000元。原告靳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以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双方的利息已经支付至了2014年12月13日,剩余的部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李某对原告靳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李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就支付5‰的罚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靳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逐月付息,若到期不能及时还款,愿按以上合同执行,所适及到一切费用,由我本人承担李某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李某支付了一年借款的利息。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又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一年以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李某应负清偿借款200000元之责。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应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支付原告利息21000元,剔除已付的3000元,被告李某还应该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综上,被告李某应给付原告靳某本息2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给付原告靳某借款本息21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元,减半收取2308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余艳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