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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穆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森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富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森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富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孙洪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穆商初字第49号原告黑龙江省森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河南委,组织机构代码:72894994-8。法定代表人毕书江,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宝,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好家木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大连富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青街147号2-2号。法定代表人孙洪佳,女,该公司经理。被告孙洪佳,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大连富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黑龙江省森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连富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黑龙江省森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森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富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孙洪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省森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大连富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板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孙洪佳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其一人公司,公司不能证明其财务与股东个人完全独立,双方应为共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连富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份之间分六次从原告处购买板材,共计金额60.8080万元。被告大连富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在2012年4月24日、5月25日、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支付板材款36.9340万元,尚欠23.874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货款。故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本金238740.00元;2、要求被告大连富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6月15日至清偿止)欠款利息;3、要求被告孙洪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大连富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被告孙洪佳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本庭归纳本案争议重点:欠款是否属实;被告孙洪佳是否有主体资格;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的焦点无异议。审理中,原告黑龙江省森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有孙洪佳签字认可的往来业务对账单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本庭核对后,将原件退回给原告,略,向法庭提交),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板材买卖关系;2、二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被告大连富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孙洪佳未出庭,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并未否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拖欠货款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被告大连富井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一份(宣读),该企业系被告孙洪佳独资企业。原告黑龙江省森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大连富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孙洪佳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证据出自企业登记机关,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大连富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份之间分六次从原告处购买板材,共计金额60.8080万元。被告大连富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在2012年4月24日、5月25日、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支付板材款36.9340万元,尚欠23.874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货款。工商档案体现该公司系法定代表人孙洪佳一人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股东孙洪佳未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连富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孙洪佳买卖复合板材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6月15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是一种违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富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法定代表人孙洪佳一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股东财产。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依照《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富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森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板材款23.8740万元,并赔偿从2014年6月15日开始按年利率5.65%计算至清偿之日原告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孙洪佳对上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2元,减半收取2441元,由被告大连富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克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静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