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与老板刘某因索要工资发生争执。2015年5月6日16时30分许,张某到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润泽雅苑2号楼304房间,将刘某承包给其并已贴好瓷砖的厨房、卫生间、南北阳台用铁锤砸坏。经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13026元。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家人自愿代为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3200元,双方和解并履行完毕,刘某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蒋某、孙某、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130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家人代为赔偿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占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