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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与五莲宝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李丰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五莲宝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李丰阳,汤明,解娟,管荣亮,李加明,王有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227号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住所地五莲县富强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娄元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卿,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洪波,该单位职工。被告:五莲宝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于里镇宏图路38号。法定代表人:汤明,经理。被告:李丰阳。被告:汤明。被告:解娟。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管西娟,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荣亮。被告:李加明。被告:王有经。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与被告五莲县宝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管荣亮、李加明、王有经、李丰阳、汤明、解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明适��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卿、徐洪波,被告五莲县宝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李丰阳、汤明、解娟的委托代理人管西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荣亮、李加明、王有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借款人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日银流借字第1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年利率11.1%,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始至2014年10月11日止,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时,被告五莲县宝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李丰阳、汤明、解娟、管荣亮、李加明、王有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对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五莲县宝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李丰阳、汤明、解娟辩称:一、原告无视借款人不具备借款条件而向其提供借款,应自行承担不能收回借款的全部责任;二、借款期限未届满,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三、原告与借款人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被告五莲县宝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李丰阳、汤明、解娟的保证,故五莲县宝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李丰阳、汤明、解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管荣亮、李加明、王有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2013年日银莲流借字第1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人民币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第三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蔬菜原料。”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本合同记载事项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事项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五条约定:“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11.1%;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21日为付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息随本清。”第六条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由担保人向原告提供以下方式的担保:与管荣亮、李加明、王有经签订2013年日银莲保字第325号保证合同,与五莲县宝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李丰阳、汤明��解娟签订2013年日银莲保字第326号保证合同,与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2009年日银莲高应收质字第007号质押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本金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乙方(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所做的陈述与保证不真实,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项下陈述与保证、承诺,或违反在本合同项下所做的承诺的;……”原告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均在借款合同落款处该盖章确认。2013年10月11日,被告管荣亮、王有经、李加明作为乙方(保证人)与作为甲方(债权人)的原告签订2013年日银莲保字第325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2013年日银莲流借字第1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甲方为债权人办理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承兑、打包贷款、信用证开证、押汇等)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即人民币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主合同有效附件约定的或载明的期限为准。”第二条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三条约定:“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第四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五条约定:“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包括但不���于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或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任何款项的日期等)未按约定向甲方进行清偿,或甲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或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甲方均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者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然持续有效,不因此而减轻或免除。”被告管荣亮、王有经、李加明在上述保证合同的乙方(保证人)落款处盖章、签字,原告在甲方(债权人)落款处盖章。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五莲县宝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李丰阳、汤明、解娟作���乙方(保证人)与作为甲方(债权人)的原告签订2013年日银莲保字第326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2013年日银莲流借字第1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条款与2013年日银莲保字第325号保证合同条款完全相同。被告五莲县宝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李丰阳、汤明、解娟在上述保证合同的乙方(保证人)落款处盖章、签字,原告在甲方(债权人)落款处盖章。2009年9月26日,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出质人)与作为甲方(质权人)的原告签订2009年日银莲高应收质字第007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9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五莲县宏大食��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质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第二条约定:“乙方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间的最高额内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保管费用以及甲方实现质押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第三条约定:“出质应收账款的描述: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未来5年到期、产生、存在的所有应收账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债��:(一)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受清偿的;……”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在上述质押合同乙方(出质人)落款处盖章,原告在甲方(质权人)落款处盖章。后双方办理了质权登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受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向于曰来、邓秀春、王富龙共计支付1500000元。借款借据及放款通知书显示: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年利率11.1%。借款到期后,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五莲宝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莲国用(2006)第366号〕、被告汤明、解娟位于五莲县城工农路61号燃料公司生活区5号楼1单元3层西户房产一处(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被告李丰阳位于五莲县城工农路5号的房产一处(2000莲房字第××号)予以查���。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借据、放款通知书、贷款利息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受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将1500000元支付受益人后,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保证人五莲县宝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李丰阳、汤明、解娟、管荣亮、王有经、李加明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被告五莲县宝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李丰阳、汤明、解娟、管荣亮、王有经、李加明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对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内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莲县宝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李丰阳、汤明、解娟、管荣亮、王有经、李加明连带偿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五莲县宝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李丰阳、汤明、解娟、管荣亮、王有经、李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友明审 判 员  李业芳人民陪审员  厉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潘光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