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周志鹏、陈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周志鹏,陈军,黄新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杜伟。委托代理人:梁秋娜,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罗伟均,该行员工。被告:周志鹏,男,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身份证号:×××8512。被告:陈军,男,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身份证号:×××7510。被告:黄新安,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669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诉被告周志鹏、陈军、黄新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秋娜、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鹏、陈军和黄新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和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与周志鹏、陈军、黄新安三人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周志鹏向原告借款,陈军、黄新安作为保证人对贷款本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志鹏向原告借款4万元人民币,借期为12个月,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5.3%,借款用途为进设备。2012年2月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志鹏发放贷款4万元。在还款期限内,被告周志鹏多次逾期还款,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周志鹏累计欠借款本金16066.92元及利息(含罚息)8624.85元,本息共计24691.77元。由于三被告违约,根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据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并且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罚息及欠息部分的利息,并赔偿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志鹏付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6066.92元及利息(含罚息)8624.85元,本息共计24691.77元;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上述本息的利息,利息按逾期付款罚息年利率22.95%计算;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于被告在2015年6月19日偿还了997元本金;2015年7月16日偿还本金494.51元。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4575.41元,利息10251.08元,支付至2015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第二项诉求变更为请求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还款计划表;3、(手工)借据、放款单;4、欠款本金及利息汇总、明细表;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6、原告法人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7、还款流水详情表2份三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原告(贷款人、甲方)、被告周志鹏(借款人、乙方)、被告陈军(保证人、丙方)和被告(保证人、丁方)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志鹏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贷款用途为买设备;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军、黄新安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7日,原告依约将40000元贷款一次性发放给被告周志鹏的帐号上。但被告周志鹏不按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周志鹏尚欠原告本金14575.41元,利息10251.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周志鹏收取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志鹏偿还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陈军、黄新安要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周志鹏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陈军、黄新安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陈军、黄新安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志鹏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75.41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为10251.08元;从2015年7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二、被告陈军、黄新安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军、黄新安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志鹏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元,均由被告周志鹏、陈军、黄新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劲代理审判员 袁小娜人民陪审员 林秋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洁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