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张守忠等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张守忠,遵义市联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桐梓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4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北段远控大楼。负责人:肖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守忠,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上坝村凉风垭组*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市联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桐梓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黔北汽车城。负责人:刘国洪,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守忠、遵义市联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桐梓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商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鼎和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二审后,鼎和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到红花岗区交警大队了解情况,并取得了一份新的证据,张守忠案的《警情登记表》,在这份《警情登记表》中,已经清楚地写明:“转安监局处理”。从这份新证据可得出一个明显的结论,红花岗区交警大队并不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在本案是安全事故的前提下,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案发地在砖厂,不是通常意义上供车辆行驶的道路,张守忠在驾驶车辆卸货过程中,因估计不足,导致卸下的石粉将工棚压垮,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从广义来讲,应该属于车辆肇事。交警部门出警并出具了事故证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的前提是认为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原一、二审判决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鼎和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所提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几种情形,且鼎和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警情登记表》只记载“转安监局处理”,并无安监局相关处理材料。经与鼎和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联系,是否有安监局的相关处理材料,回答没有,交警队让张守忠自己到安监局报案,但张并没有去安监局报案。即鼎和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应属生产安全事故的证据并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鼎和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所提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对鼎和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鼎和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玮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