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开民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朱怀超与南通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怀超,南通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711号原告朱怀超。被告南通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临江镇人民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倪耀辉,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俞坤,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怀超与被告南通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疏浚工程施工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怀超、被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怀超诉称,2013年5月17日,根据双方签订《兄弟村2013年河道二轮疏浚项目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在原告负责疏浚工程施工后,被告代表叶大新收取的2.9万元保证金拖欠不付。现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的银行利息10440元。被告金泰公司辩称,其没有授权叶大新收取保证金,公司实际也没有收到该保证金。叶大新收取的款项,与其无关。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但原告实际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根据《施工协议》第五条规定,履约保证金不退的同时,还可处200元/天的罚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海门市滨江街道兄弟村村委会(原海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兄弟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作为甲方,被告金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海门开发区兄弟村2013年河道二轮疏浚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兄弟村2013年河道二轮疏浚项目由乙方负责施工,工程内容为:接电、打拆坝、抽水、清障、水力冲浆(含翻泵)、围埂等,测绘疏浚工程量为95998立方米;案涉工程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完成,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在前述期限竣工,则乙方已交纳的3万元履约保证金由甲方没收,并处200元/天的违约罚款;工程总承包价为466550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约定的程序与方法调整合同价款;工程完工并通过海门市水利局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40%,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通过市相关部门联合验收,待市财政资金到位后一次性付清余款等。合同落款处,除盖有甲乙双方的单位印章处,高建平代表甲方,叶大新代表乙方签名确认。2013年5月8日,叶大新向原告朱怀超收取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2.9万元,并出具《暂收条》一份。同年5月17日,叶大新以金泰公司名义与朱怀超签订《施工协议》一份,《施工协议》的甲方抬头为金泰公司代表:张宇弘”,朱怀超为乙方;合同内容为:甲方将案涉工程交乙方负责实施,工程内容、工期要求、履约保证金金额以及没收与退还保证金的条件、逾期竣工的处罚标准与条件、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均同上述《海门开发区兄弟村2013年河道二轮疏浚项目施工合同》。协议的落款处,叶大新作为甲方金泰公司代表签名。《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朱怀超即组织人员开始从事案涉工程施工。2014年3月18日,村委会主任高建平、副书记施菊香、干部俞瑶、金泰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财务主管黄培良、工程监理冯启华等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共同签署了《开发区兄弟村二轮水利疏浚工程测量成果报告书》(以下简称成果报告书),该报告书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338104.28元。2014年12月5日,村委会支付金泰公司工程款10万元(其中9.6万元转付朱怀超)。为执行朱怀超作为债务人的生效民事法律文书,本院从村委会扣划朱怀超应得工程款162961元。2015年6月28日,金泰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代表张宇宏与朱怀超就案涉工程决算,确认原告朱怀超应得实际施工工程款总额为292186.42元,在扣除税费31408元、已付工程款9.6万元和法院扣划执行款162961元,金泰公司欠款1817元。另查明,在本院的另案执行中,张宇弘曾明确认可案涉工程是金泰公司承接后,转包给朱怀超实际施工,双方并签订有书面协议。金泰公司工作人员祁学祥在接受调查时陈述,其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交由张宇宏、叶大新、黄培新负责施工,张宇宏是项目经理,叶大新是根据张宇宏的授权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但叶大新仅限于签约,并未被授权向朱怀超收取保证金。张宇宏陈述“聘请”朱怀超进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同时收取部分管理费。案涉工程项目财务主管黄培良在本院执行中,表示村委后已经退还了3万元履约保证金。因2.9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无法落实,原告朱怀超遂于2015年7月1日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如前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叶大新出具的《暂收条》及《情况说明》、村委会与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叶大新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张宇宏的《谈话笔录》和祁学祥的《询问笔录》以及《成果报告书》、原告出具的《收条》、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承接案涉疏浚工程后,又全部转包给原告朱怀超实际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因朱怀超个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无效。但鉴于原告朱怀超已经实际施工,且作为疏浚工程的委托人的村委会和转包的金泰公司进行了事实上的验收和结算,工程款已结清的实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但叶大新收取原告朱怀超的2.9万元钱款,被告金泰公司应予返还。主要理由如下:(一)被告金泰公司对叶大新授权事项和范围不明,造成叶大新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告朱怀超因此有理由相信叶大新在签约前能代表金泰公司收取保证金,被告金泰公司应对此授权不明或叶大新越权收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无论《施工协议》中保证金条款的效力如何,在原告朱怀超实际施工完毕,委托方将全部工程款如数支付的情形下,被告叶大新代表金泰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应予返还。至于工期是否延误以及原告朱怀超应否担责或被告因此能否没收保证金问题。本院认为,即便依据该约定条款,也只有在因原告个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下,发包方才有可能依约没收,但诉讼中被告金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事实上,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在确定被告的工程款报酬时,既没有提及,也没有因此实际追究被告金泰公司的该项违约责任。故被告金泰公司再以此为由,扣留原告朱怀超的2.9万元保证金不还,于法无据,本院因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怀超2.9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3元,由被告南通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青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