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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执指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与爱迈思工艺品(杭州)有限公司、义乌市维波豪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建执指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诉讼代表人宁建萍。被执行人爱迈思工艺品(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太生。被执行人义乌市维波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有正。��执行人苏太生。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与被执行人爱迈思工艺品(杭州)有限公司、义乌市维波豪商贸有限公司、苏太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垫付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6000元,诉讼费用人民币2373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爱迈思工艺品(杭州)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建德市乾潭镇黄立垟工业园区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款人民币2600000元,扣除优先债权、诉讼费等费用外,申请执行人无剩余款项可受偿。经查询三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三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回告书,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建执指字第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楼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方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