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汴民终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华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毕连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负责人耿传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杰,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琴。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连德。委托代理人石晓瑜,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居然,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磊、魏中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李华琴诉毕连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淄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巨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起诉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毕连德、联合保险淄博公司、人财保险巨野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4524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财保险巨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零时26分,李华力驾驶鲁R*****(鲁R*****)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郑民高速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63KM+56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毕连德驾驶的鲁C*****(鲁C*****)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华力死亡、鲁R*****(鲁R*****)号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李永社受伤、两车受损及毕连德所载货物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李华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毕连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社无事故责任。毕连德所有的鲁C*****(鲁C*****)号重型半挂货车于2013年10月18日在联合保险淄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挂车也向该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在上述三份保险的有限期间。鲁R*****(鲁R*****)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牵引车及挂车登记车主为巨野开元运输有限公司,李华琴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巨野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同时向人财保险巨野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6万元、4.5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间。鲁R*****(鲁R*****)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牵引车及挂车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牵引车直接损失310000元、挂车直接损失9540元,李华琴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0元,支付施救费8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依职权作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予以确认。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后作出,原审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李华琴的牵引车直接损失为310000元,挂车直接损失为9540元,联合保险淄博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华琴牵引车损失2000元,下余损失308000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牵引车损失92400元;挂车直接损失为9540元,联合保险淄博公司应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挂车损失2862元。李华琴为此事故支付评估费15000元及施救费8500元,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因李华琴居住地距事故发生地路途较远,原审酌定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1500元,以上其他损失共计25000元。联合保险淄博公司应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7500元。因鲁R*****(鲁R*****)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牵引车及挂车于2014年7月17日同时向人财保险巨野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6万元、4.5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李华琴的牵引车的损失尚有215600元未得到赔付,该损失已超过牵引车车辆损失赔偿限额160000元,故人财保险巨野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李华琴牵引车车损160000元。李华琴挂车损失6678元及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住宿费四项计17500元未得到赔偿,上述损失共计24178元未超出挂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5000元,故人财保险巨野公司应在挂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华琴24178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联合保险淄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华琴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04762元。二、人财保险巨野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华琴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84178元。三、驳回李华琴要求毕连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原审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89)。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79元,李华琴承担1057元,联合保险淄博公司承担1966元,人财保险巨野公司承担3456元。人财保险巨野公司上诉称:1、李华琴的车辆投保金额明显小于实际价值,属于不足额投保,李华琴的损失应按投保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承担。交通费、住宿费不是车损险赔偿项目,应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人财保险巨野公司不应该承担。对于车辆施救费即使人财保险巨野公司应承担也只是承担挂车的施救费,主车的施救费应从主车车损中支付。评估费属间接费用,不属于人财保险巨野公司的赔偿项目。2、人财保险巨野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李华琴诉请人财保险巨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人财保险巨野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人财保险巨野公司的上诉请求。李华琴答辩称,所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折价尚有31万多元,即使未足额投保,李华琴在折算后也应按投保的车损险的限额进行理赔。对于产生的评估费、施救费等在主车损失险限额内未赔付的部分应当在挂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财保险巨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毕连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财保险巨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联合保险淄博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鲁R*****(鲁R*****)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牵引车及挂车在投保车损险时,由于人财保险巨野公司与巨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对投保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协商约定,投保单显示的保险金额160000元应视为双方认可车辆投保时的保险价值,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人财保险巨野公司认为李华琴的损失应按投保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查清案情事实支出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属李华琴的合理开支,原审判决人财保险巨野公司承担部分交通费、住宿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财保险巨野公司虽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主体,作为车辆的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金有直接的请求权,人财保险巨野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79元,由人财保险巨野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有奎审判员  李翠莲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