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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冷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伍裕民、伍从琨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伍裕民,伍从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学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胜瑞,系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伍裕民,男,汉族,1968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勇,系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第三人伍从琨,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伍晓明,男,汉族,1990年10月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伍裕民、第三人伍从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向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成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湘荣、人民陪审员邓余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胜瑞、被告伍裕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第三人伍从琨及其代理人伍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将广西昭平县富罗维二级水电站中的隧洞爆破工程承包给第三人伍从琨,第三人再聘请被告伍裕民从事隧洞爆破作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被告为第三人提供的只是临时性、不稳定的劳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更谈不上是劳动关系。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书,错误地将劳务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隧洞爆破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与第三人系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工程结算单,证实被告与第三人系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劳动仲裁书,证实被告是第三人雇请的人员,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是工程分包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伍裕民答辩称: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答辩人伍裕民与原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将隧洞施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伍从琨,第三人伍从琨在承包该工程后招用了答辩人伍裕民等人到该工地做工,这个事实双方都是认可的。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伍裕民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隧洞爆破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原告将施工合同发包给了第三人伍从琨;证据二、人身保险给(赔)付呈批书,证实投保人是原告,被告在原告处做事,原告是同意的。第三人伍从昆述称:1、合同主体不适格,是项目部而不是公司法人,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公章也非公司公章;2、第三人同被告是工友,是一起做工的;3、第三人是代工友们签订合同,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伍从琨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伍裕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实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了自然人伍从琨,不能证明其他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参与结算不清楚,只能证实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伍从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伍从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第三人代表工友们去结算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雇请被告当时意外伤害需要交纳保险需要相应的机构代为交纳,形式上由原告的项目部交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都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经过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符合举证规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基本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原告在承建的富罗四维二级电站工程中,被告所属的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富罗四维二级电站项目部与第三人伍从琨签订《隧洞爆破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1月8日,第三人雇请被告从事隧道风钻装模工作。2013年6月7日23时,被告上班时在隧道打炮眼,上方垮塌石头砸伤致右足第5跖骨骨折,伤后入住贺州市中医院治疗。2013年9月13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保险人伍裕民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保险金290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给(赔)付呈批书》载明的保险险别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富罗,被保险人为“伍裕民”。之后,被告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了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此裁决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原告以其项目部的名义将隧洞爆破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伍从琨施工,第三人根据其需要雇请了被告从事隧道风钻装模工作,被告与第三人系雇佣劳务关系,而原告与第三人系承包合同关系。同时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管是书面劳动合同还是事实上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等原则;本案中若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有就劳动合同中的相关事项作出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有过相关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提出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应属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伍裕民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伍裕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向阳审 判 员  周湘荣人民陪审员  邓余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