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立忠与侯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立忠,侯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207号申请执行人王立忠,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煤矿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委托代理人温丽珍,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惠玲,女,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被执行人侯磊,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执行王立忠与侯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侯磊应支付申请人王立忠房租129066元、采暖费16927元、水费840元、物业费117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88元、执行费2298元,合计162189元。案件执行中,已执行30000元,未执行标的132189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