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749号原告:王某甲,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安灵,农民。(系原告王某甲父亲)被告:张某甲,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灵、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6月原、被告在浙江打工相识订婚,××××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就离家出走。原告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王某甲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200000元;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阜阳市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绝育)及生育证,证明被告做过绝育手术,婚生子王某乙系第二胎;张某乙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共同债权112680元已被原告拿走;张某甲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原、被告为购买装修房屋共同借款310000元;王桥中心村住宅代建协议,证明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遵化中心村8栋5号房屋一幢,价格是169800元;贵F×××××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被告婚后共有奇瑞汽车一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给被告的保证;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有婚外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原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于2015年5月将婚生子接走(被告已做节育手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牌号为贵F478**号奇瑞轿车一辆、位于阜阳市颍东区遵化中心村8栋5号房屋一处,有共同债权112680元。被告张某甲曾于2013年6月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3月原告及其父亲到昆明将被告接回,双方共同生活,原告又于2014年8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档案、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阜阳市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绝育)、王桥中心村住宅代建协议、贵F×××××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均举证各自自书的借条,各自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债权人应当就自己的债权出庭作证,原、被告均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能核实债务的真实性,同时双方作为债务人持有借条原件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双方对于对方主张的债务均不予以认可,故对原、被告提供的借条均不予以确认,如有纠纷,债权人可另案向当事人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提供张某乙的证明,证明共同债权112680元已被原告拿走,本院认为,证人张某乙未到庭,无法核实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张某甲在双方产生纠纷后,虽曾起诉要求离婚,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及其父亲于2014年3月将其接回,双方又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破裂,后虽原告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但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未满一年,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从有利子婚生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林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杜 翠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