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许涌生与被告黄锦乐、谭喜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许涌生,男,1970年5月28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古塔社区兴工小区公安小区。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7005280016。被告黄锦乐,又名黄锦洛,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茅田村四组1号。现住通山县通羊镇古塔社区金色花园B区4栋二单元7楼。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6604011315。被告谭喜娣,又名谭喜弟,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6608131365。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涌生与被告黄锦乐、谭喜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涌生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涌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涌生负担。审判员陈朝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郑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