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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邓小书与黄景昇、黎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书,黄景昇,黎曼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19号原告:邓小书,女,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被告:黄景昇,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被告:黎曼华,女,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原告邓小书诉被告黄景昇、黎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书,被告黄景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曼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景昇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230000元人民币,并于借款当日写下借条并签字。被告黄景昇借款时称款项用于家庭开支周转,并承诺2015年1月25日前230000元全部归还给原告。2015年2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不予偿还,现两被告一直对原告躲避不见,并转移房屋等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23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景昇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但我没有避而不见和转移资产,我一直有正常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而且已经与原告丈夫陈先生协商过;对于尚欠借款的数额有异议,由于原告丈夫陈先生找我还款,我找朋友陈伟忠、黄伟志分别借款12万元还给了原告,实际上借款本金还剩11万元未还。被告黎曼华没有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关于借款时间。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案借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而本人已于2013年7月3日与被告黄景昇登记离婚。二、关于共同债务。我与被告黄景昇离婚后一年多,本案债务才发生。被告黄景昇已几年没有向我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对我避而不见。对被告黄景昇拖欠的本案债务,本人根本不知情。本案债务并不是发生在我与被告黄景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应该为被告黄景昇的个人债务,本人无须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邓小书起诉要求本人对被告黄景昇所欠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景昇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在2014年7月8日、7月15日、7月21日、8月11日向原告邓小书借款人民币10万元、5万元、7万元、1万元,共计23万元,每笔借款分别立下借条。上述四笔借款,双方均没有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认为经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黄景昇认为其已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还欠11万元未还,但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对此则予以否认。另查明:被告黄景昇与被告黎曼华原为夫妻关系,在2013年7月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由于被告黄景昇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借条)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被告黄景昇向原告邓小书借款共23万元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黄景昇是否已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的问题。被告黄景昇主张已还款12万元,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还款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黄景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结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惯例,当借款人偿还借款,会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据或将等额的借据原件交还借款人。而本案中,原告邓小书持有23万元的借条原件,因此本院对被告黄景昇主张还款12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邓小书要求被告黄景昇归还借款23万元的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邓小书要求被告黎曼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黄景昇、黎曼华为夫妻,被告黄景昇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黎曼华共同偿还。经查,被告黄景昇、黎曼华在2013年7月3日登记离婚,而案涉的四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7、8月,可见案涉借款并不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邓小书要求被告黎曼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景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小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小书要求被告黎曼华偿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共人民币557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黄景昇负担5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案件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世强审 判 员  黄卓贤人民陪审员  郑凤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卢诗瀚第4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