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猇亭区六泉湖山庄与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425号原告猇亭区六泉湖山庄。经营者蔡清华。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代翠。原告猇亭区六泉湖山庄(以下简称六泉湖山庄)与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程祥云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泉湖山庄的经营者蔡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程祥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泉湖山庄诉称:2014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21日,被告富程祥云公司在原告处进餐共消费1466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请求判令���告支付原告餐饮费146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富程祥云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进餐,累计欠原告餐饮费14661元。2015年6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单》,该欠《款单》载明,截止2015年6月5日,富程祥云公司在六泉湖山庄累计欠款14661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单》和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根据该行业交易习惯,在原告向被告提供餐饮服务后,被告应立即支付餐饮费。被告拖欠原告餐饮费146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14661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猇亭区六泉湖山庄支付餐饮费14661元。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原告已预交),由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严雪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