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魏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倩芳、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3时许,三河市公安局民警巡逻至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四期小区内时,从被告人魏某身上查获一袋白色晶体,经现场称重毛重为21.3克。经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从送检的白色晶体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总净重17.4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称量笔录、称重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上交毒品登记表、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魏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魏某于当日被刑事拘留。经查,被告人魏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魏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成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