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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志坚、舒小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志坚,舒小清,黄某,董晓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544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娥媚。被告黄志坚。被告舒小清。被告黄某。被告董晓芬。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行)与被告黄志坚、舒小清、黄某、董晓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黄志坚、舒小清偿还原告编号8581120120051186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30万元及结欠期内利息31860元(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期内利息共计32580元,已收720元,结欠31860元)、复利(以每季结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5‰,分段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对被告黄志坚抵押的位于瑞安市塘下镇岑头村峰河路29.31.××号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对上述债务在7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7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董晓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7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成、陈娥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3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黄志坚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78万元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当原告主张债权时,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董晓芬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承诺函》,自愿对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黄志坚最高融资限额78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费用等。同日,被告黄志坚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8581120120051186《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为7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归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黄志坚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岑头村峰河路29.31.××号房产(产权证号:000092**)作抵押,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次日,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黄志坚发放贷款30万元,月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借款后,被告黄志坚仅陆续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止。截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被告黄志坚共欠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31860元、复利1901.23元。另查明:被告黄志坚、舒小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志坚借款后未按约清偿本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舒小清作为其妻子,应对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属保证人黄某出具的《担保书》担保范围,且《担保书》中已约定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故被告黄某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虽属被告董晓芬出具的《保证承诺函》担保范围,但《保证承诺函》未就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与第三人保证担保同时存在情形下的担保履行顺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先行使对借款人黄志坚提供的抵押物的抵押权以优先受偿涉案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董晓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某、董晓芬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志坚、舒小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坚、舒小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8581120120051186《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31860元、复利1901.23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318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黄志坚、舒小清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责任,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被告黄志坚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岑头村峰河路29.31.××号房产(产权证号:000092**)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8581120120051186《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总额以78万元为限;三、被告黄志芳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黄志芳对其签订的《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总额以78万元为限;四、被告董晓芬对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上述第二项抵押权优先受偿第一项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董晓芬对其签订的《保证承诺函》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78万元为限;五、被告黄志芳、董晓芬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志坚、舒小清追偿;六、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9元,由被告黄志坚、舒小清、黄志芳、董晓芬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文杰人民陪审员  江迪彪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