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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执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李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执字第235-2号申请执行人邓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住衡阳市珠晖区。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住衡南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应尽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某至今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邓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被执行人李某应承担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08元及执行费1979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李某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2127.8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玉林审判员  肖云伟审判员  龙伯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田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