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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福建德为聚纤有限公司与长乐市宇丰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德为聚纤有限公司,长乐市宇丰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保字第104号原告福建德为聚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法定代表人魏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顺源,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苏,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乐市宇丰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林著铃。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德为聚纤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乐市宇丰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长乐市宇丰针织有限公司在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479024.19元(账号xxxxxx),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德为聚纤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长乐市宇丰针织有限公司在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479024.19元(账号xxxxxx),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邢颖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附:延长期限申请提示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满前十日内提出。共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