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董立云与韩永旺、李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云,韩永旺,李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董立云。委托代理人陈绪河。被告韩永旺。被告李宝霞。原告董立云与被告韩永旺、李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姬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云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永旺、李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永旺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8月21日向原告董立云借款4万元、6万元,并约定月息为一分六厘二,用于做生意,后此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无奈。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728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永旺未答辩。被告李宝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韩永旺向原告董立云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董立云现金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人:韩永旺,37092019631026389X,借款期限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6个月),到期付息3888元,2014年7月12日。”2014年8月21日,被告韩永旺又向原告董立云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董立云现金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借款人:韩永旺,37092019631026389X,借款期限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6个月),到期付息5332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韩永旺、李宝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永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韩永旺为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韩永旺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韩永旺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约定月息一分六厘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永旺、李宝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韩永旺、李宝霞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永旺、李宝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立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韩永旺、李宝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立云利息损失(以本金40000元,自借款之日2014年7月12日起按约定月息一分六厘二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自借款之日2014年8月21日起按约定月息一分六厘二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建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 坤—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