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国军与孙学起、王润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军,孙学起,王润坤,菏泽开发区诚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670号原告陈国军。委托代理人郭金勇,潍坊坊子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学起。被告王润坤。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菏泽开发区诚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东路2888号,组织机构代码06735724-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组织机构代码86888042-8。负责人王保清,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军诉被告孙学起、王润坤、菏泽开发区诚达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军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勇、被告孙学起和王润坤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开发区诚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军诉称,2014年10月16日,陈国军驾驶津AH09**号牌大型卧铺客车(车主: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51公里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孙学起驾驶的鲁RF09**号牌重型厢式货车(车主:菏泽开发区诚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追尾相撞,致陈国军受伤,两车和公路设施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长深大队确定:陈国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学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520.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学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学起系王润坤雇佣的司机,应由王润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润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学起系王润坤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菏泽开发区诚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0时20分许,原告陈国军驾驶津AH09**号牌大型卧铺客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51公里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孙学起驾驶的鲁RF09**号牌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致原告陈国军受伤。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长深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国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学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国军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到江苏省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伤情主要为胫骨骨折、小腿挤压伤、软组织挫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误工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潍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国军之外伤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为150天;3.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4.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用参考价为8000元;5.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30天,15天1人护理;6.后续治疗费即二次手术费;7.营养费参考价为1200元。原告陈国军驾驶证号32092519711023061X,准驾车型为A1、A2、E,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号32092519711023061X,所驾驶的津AH09**号牌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为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被告孙学起驾驶证号372901196403108058,准驾车型A2,所驾驶的鲁RF09**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菏泽开发区诚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润坤,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24时止,所投保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孙学起系被告王润坤雇佣的司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原告陈国军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0970.24元、误工费32980.93元(山东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66878元/年÷365天×180天,含二次误工时间30天)、护理费9598.06元(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365天×75天+34346元/年÷365天×27天,含二次护理时间15天)、残疾赔偿金137381元(3434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500元、复印费6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对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复印费6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为66878元/年(183.23元∕天)、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年(94.1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王润坤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菏泽开发区诚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军与被告孙学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陈国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学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为7:3。被告孙学起系被告王润坤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应由被告王润坤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菏泽开发区诚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润坤存在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菏泽开发区诚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原告事故损失,双方当事人就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实所主张的医疗费30970.24元,提交住院病历2份、门诊病历3份、费用清单2份及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应按保险理赔业务统计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对该主张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举证证实其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原告的上述医疗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行车证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和被告质证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但二次手术误工费系定残以后再次计算的费用不应支持,故误工费确定为27484.50元(183.23元/天(鉴定确定的15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举证确定为9503.96元(34346元(365天(26天(2人+34346元(365天(34天+34346元(365天(15天);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但其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7384元予以支持。结合庭审情况、考虑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8712.70元。因被告孙学起驾驶的鲁RF09**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人身伤亡”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98712.7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29613.81元。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证实其该主张的投保确认书及相关材料,故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军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29613.81元;三、驳回原告陈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王润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广胜代理审判员 张 霖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安兆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