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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伟诉被告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屏山行初字第13号原告陈伟,男,出生于1979年4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陈国正(系原告之父),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地址屏山县锦屏镇。法定代表人肖兴屏,镇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伟诉被告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收到法院发出变更被告通知并经法院释明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二款规定,移民安置的法定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收到法院发出变更被告通知并经法院释明后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曹旭东审 判 员  胡 进人民陪审员  魏德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侯远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