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仲全、田生英与四川省剑阁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仲全,田生英,四川省剑阁中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1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仲全,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生英,女,1970年4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剑阁中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普安镇闻溪路179号。法定代表人:何雄林,校长。再审申请人李仲全、田生英因与四川省剑阁中学校(以下简称剑阁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仲全、田生英申请再审称:二审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本已查明的对申请人有利的关键事实,判决书中遮掩回避,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剑阁中学尽到了适当的管理责任。实际上申请人的举证已经完全能够证明剑阁中学的过错,1、未按照四川省教育厅川教函(2014)57号要求对学生进行晨检午检。2、未按照规定设置校医机构、配备专业人员。3、违反规定发现身体异常未及时通知监护人。4、发现李松林病情危重,消极等待家长到来,不及时送医等。李仲全、田生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李仲全、田生英之子李松林在剑阁中学学习和生活期间,已经年满17周岁,对自己的身体是否有病、是否需要通知家长或要求学校将其送至医院采取治疗措施应当有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作为剑阁中学的班主任老师得知李松林身体不适后,第一时间主动要求其请假外出治疗,后在询问病情后,电话告知了李仲全、田生英并建议带李松林至医院治疗。因此,李松林生病时剑阁中学已经尽到了教育机构的管理责任。故李仲全、田生英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仲全、田生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仲全、田生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庆代理审判员 宋军代理审判员 舒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