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武汉鑫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武汉鑫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83号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施岗街。法定代表人韩国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云丹,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鑫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41号。法定代表人张方平,总经理。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公司)与被告武汉鑫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泰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福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双方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铺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鑫泰通公司向原告广福公司购买混凝土,合同对货物数量、价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广福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鑫泰通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鑫泰通公司拖欠原告广福公司货款共计6415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广福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鑫泰通公司偿付原告广福公司货款64150元;2、被告鑫泰通公司支付原告广福公司违约金42938.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鑫泰通公司负担。被告鑫泰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广福公司与被告鑫泰通公司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铺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鑫泰通公司向原告广福公司购买混凝土,混凝土数量及金额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所用款项总额的70%,2012年货款在2013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鑫泰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须按照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七向原告广福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广福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7月30日,经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广福公司截止2013年7月25日已供应269方量价值81000元的货物。2013年9月24日,原告广福公司又向被告鑫泰通公司供应10方量的混凝土,被告鑫泰通公司现场负责人吴新华在运输单上签字确认,该批次混凝土按照确认单价格每方315元计算为3150元。此后,被告鑫泰通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后付款2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鑫泰通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广福公司货款64150元。原告广福公司多次要求被告鑫泰通公司清偿欠款未果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广福公司提供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清单、混凝土运输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广福公司与被告鑫泰通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广福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鑫泰通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原告广福公司要求被告鑫泰通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鑫泰通公司迟延付款,应按照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七承担违约金责任,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广福公司资金被占用受到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被告鑫泰通公司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广福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鑫泰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鑫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4150元;二、被告武汉鑫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2062.5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8日;以1197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0月1日;以22310.7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0月1日;以1984.5元基数,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10月1日;以176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以42087.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18日;以22087.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34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合计1274元由被告武汉鑫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鑫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袁毅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