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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来家博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家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家博,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孙起霞,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家博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4)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来家博提出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鄂荆门刑终字第0002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14)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84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家博及其辩护人孙启霞、证人李某某、李某甲、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来家博在担任某县水务局副局长、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等职务期间,先后非法收受陈某某、陈某甲、易某某等11人所送现金199000元。2011年2月22日、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来家博2次主动向纪检监察部门上交礼金共29000元。被告人来家博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有自首和一般立功情节。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来家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价值17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来家博对指控收到钱财的事实表示认可,辩称:1、所收受陈某某的8万元是其与德新公司合作的代理分红。2、所收受吴某某的2万元,其已经用于新农村建设。3、所收受薛某某的1万元,因听说薛的儿子住院而退还了5千元。辩护人孙起霞提出以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非法收受现金的数额过高,应予以核减。第1笔陈某某所送8万元为分红所得,第5笔薛某某所送1万元,来家博已于2011年春节后退还,第6笔吴某某所送2万元,来家博放入了支援新农村建设的款项中,第11笔谭某某所送6千元,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属礼金。2、应认定被告人有重大立功。来家博主动交代了陈某某有其他行贿行为,侦查机关不仅查出陈某某行贿金额高达200多万,还查出局长童某某涉嫌受贿的案件。两起案件涉及数额大、影响广。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应在量刑时考虑。辩护人申请证人曾某某、李某甲、李某某出庭,并提交了京山县罗店镇大山头村委会出具的领条、记帐凭证、蒋某某的证言复印件、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暂扣款物票据复印件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来家博于1999年4月至2007年4月任县水利局副局长,2007年4月至2009年8月任县水利局党组成员、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主任,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任县水利局党组副书记、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主任,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任县水务局党组副书记、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主任,2011年3月起任县水务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被告人来家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非法收受陈某某等人所送现金193000元,被告人来家博于2011年2月22日、2012年2月29日,主动向京山县监察局上交礼金13000元和16000元,共计29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来家博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其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并检举了童某某(副县级)的违纪违法问题。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家属上交18万元,由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扣押。2014年11月,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童某某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18000元及价值15954元马年生肖金条,提请沙洋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来家博的具体受贿事实如下:1、被告人来家博利用其分管京山县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河道治理项目等职务便利,为京山县文博农业节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公司”)股东、实际负责人陈某某承接水利工程预制件供货业务,以及陈某某个人借用其他公司名义承接水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谋取利益,于2012年初及上半年两次收受陈某某所送的现金3万元、5万元,共计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文博公司于2008年8月成立,经营范围为小型预制件、排水管、U型槽生产销售;京山德新水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新公司”)于2009年6月成立,经营范围为水利工程咨询、招投标代理(凭资格证经营)。两公司股东均为陈某某、陈某乙。(2)书证建设工程代理合同及湖北中三信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三信公司”)、湖北艺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陈某某借用公司资质承接京山县2010年度、2011年度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招标代理业务。(3)书证京山县水务局提供的文件及采购合同、供货合同、货款结算凭证等证明:文博公司被纳入京山县2009年度、2011年度财政涉农项目预制件、涵管等水泥制品供应企业。(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文博公司的股东,德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感谢来家博在文博公司承接京山县小农水重点县项目的U型渠供货业务中的关照,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陈某某在来家博办公室送了3万元现金。2009年、2011年,在预制件供货业务中,每次投入13万元左右,总利润18万元左右。2010年、2011年,陈某某、蒋某某借用中三信公司、艺海公司的名义和资质承接了当年京山县水务系统的招投标代理业务,共赚取了28.6万元,当时是由水务局直接指定委托,为感谢来家博等人的帮助,陈某某在2012年上半年在来家博办公室送了5万元现金。还证明,德新公司只有水利工程监理资质,并不能承接招投标代理业务。陈某某搞的招投标代理业务属个人业务,没有通过德新公司,来家博等人没有投入一分钱,也没有参与经营,在此业务中与来家博等人没有合伙关系。德新公司于2009年注册成立,目的是在京山县承接水利工程监理业务,陈某某拉拢来家博等人入股,象征性地拿点钱,约定了分红比例,开展监理业务共赚取了约260万元的利润,还没有进行过分配,与来家博等人约定的是等退休后再来分配。(5)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京山县水务局局长。2009年,陈某某准备成立一家监理公司,邀请童某某入股,童某某出了1万元,公司基本垄断了京山县水利系统工程监理业务,成立至今没有分配过利润。德新公司只有水利工程监理资质,没有招标代理资质,不存在德新公司承接招标代理业务赚了钱分钱一说。陈某某以投资分红名义送钱,主要是找一个送钱的借口。(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京山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刘某某与来家博等人向德新公司参股,都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商议等都退休了再来分配公司利润,其至今没有分过德新公司的利润。德新公司不具备招标代理资质,招标代理业务与德新公司毫无关系,陈某某送钱给来家博等人与德新公司的经营没有关系。(7)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入股德新公司,任总监理工程师。来家博等人在公司参股,德新公司除了工程监理业务外没有从事其他业务。蒋某某、陈某某通过与中三信公司、艺海公司合作从事招投标代理,挣了30多万元,为了表示对来家博等人的感谢,商量要给他们分点钱。(8)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在陈某某承接的招投标代理业务中,德新公司本身没有招标代理的资质,雷某某在此业务中毫不知情、没有投入钱、也没有参与经营、不存在合伙关系,陈某某因此业务送钱,跟德新公司的经营没有关系。(9)证人王某某、颜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系中三信公司执行董事,颜某某系艺海公司董事长。2010年、2011年,中三信公司、艺海公司与陈某某、蒋某某个人合作,承接了京山县有关招标代理业务。(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陈某某的儿子,为文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实际管理者是陈某某。(11)被告人来家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被告人来家博利用职务便利,为湖北京山银河建设有限公司经理陈某甲承接京山县2010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第七标段的工程、2012年京山县汉北河上河段河道整治工程谋取利益,并于2011年2月,收受陈某甲所送的现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湖北京山银河建设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甲等。(2)书证施工合同证明:陈某甲承接了京山县2010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第七标段工程,2012年京山县汉北河上河段河道整治工程。(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承接了京山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为感谢来家博在施工中给予的关照,同时也为以后的工作搞好关系,在2011年2月以拜年的名义送现金2万元。(4)被告人来家博的供述。3、被告人来家博利用在京山县河道治理中对工程施工、验收、结算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商易某某承接的京山县京山河综合治理项目第四标段工程谋取利益,并于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收受易某某所送的现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仙桃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京山县水务局提供的工程验收鉴定书证明:2010年京山河综合治理工程第四标段劳务分包给易某某承接及施工验收的情况。(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借用仙桃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京山河综合治理项目第四标段,为了和县水务局副局长来家博搞好关系,在2011年春节期间以拜年的名义到来家博家送现金2万元。(3)被告人来家博的供述。4、被告人来家博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商郭某某承接京山河河道治理工程谋取利益,于2011年初收受郭某某所送的现金2万元、于2012年1月收受郭某某所送的现金3000元、于2013年春节前收受郭某某所送的现金3000元,合计2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京山县水务局提供的施工合同及郭某某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12年1月,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签订了京山县2012年京山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郭某某与大禹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大禹公司承接了京山县2012年京山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第六段,其与大禹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造价500多万元。为了和来家博搞好关系,郭某某先后在2011年初在来的办公室送了现金2万元、2012年、2013年春节前在办公室分别送了现金3000元。(3)被告人来家博的供述。5、被告人来家博利用其管理京山县河道治理工程施工、验收、结算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商薛某某承建京山河河道治理工程谋取利益,并于2011年2月收受薛某某所送的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第三标段施工合同、公司文件资料证明:2010年底,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京山河综合治理工程施工第三段标段工程等。(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底,其以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京山河综合治理工程施工第三标段工程,工程造价为200多万元。为了和来家博搞好关系,薛某某在2011年春节前以拜年的名义在来的办公室送现金1万元。来家博及家人没有将这1万元退还,也没有说过要退的话。薛某某与来家博有正常的人情往来,与所送的1万元没有关系。(3)被告人来家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6、被告人来家博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商吴某某承接京山河河道治理第五标段工程、汉北河上端河道治理第一标段工程谋取利益,先后于2010年2月收受吴某某所送的现金2000元、于2011年2月收受吴某某所送的现金2000元、于2012年11月收受吴某某所送的现金2万元,合计2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京山县水务局及吴某某提供的京山河综合治理工程第五标段施工合同、汉北河上段河道整治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文件、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吴某某承接相关工程的情况。(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承接了京山河综合治理工程第五标段工程,其从该公司承接了劳务分包业务,工程量有70万元左右,2012年10月,承接了汉北河上端河道治理第一标段工程。先后在2010年2月、2011年2月送给来家博现金各2000元。2012年11月,来家博打电话说,老家罗店镇大山村要牵自来水差点钱,要求帮忙,吴某某到来家博的办公室将2万元现金放进抽屉。所送24000元钱不是交给京山县水务局的相关费用,都是给来家博个人的。(3)证人曾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0年底,其被借调到京山县中小河流综合治理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2012年11月左右任项目法定代表人,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来家博。工作中,来家博没有给过曾某某钱用于中小河流综合治理,没有给过钱用于村里的项目建设,河道治理办公室没有驻村、结对、援助、援建任务,没有虚列(虚增)工程套取工程款的行为。(4)被告人来家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7、被告人来家博利用职务便利,为湖北名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达公司”)京山分公司承接京山河河道治理工程招标代理业务谋取利益,并于2011年2月收受该分公司经理朱某某所送的现金3000元,于2014年1月收受朱某某所送的现金2000元,合计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京山县水务局提供的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名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名达公司承接了京山河综合治理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朱某某系京山分公司负责人。(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名达公司京山分公司的总经理,在承接了京山县水务局相关水利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后,在2011年2月送给来家博现金3000元,2014年1月送了现金2000元。(3)被告人来家博的供述。8、被告人来家博利用其分管京山县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等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商杨某某承接的京山县2009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第四标段、2010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第五标段、2011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第一标段工程谋取利益,先后于2010年、2011年初收受杨某某所送的现金各2000元,合计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京山县水务局、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京山县2009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第四标段施工合同、2010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第五标段施工合同、2011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等材料证明:系由杨某某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负责京山县2009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第四标段及2010年度第五标段施工,2011年度第一标段施工,在2010年、2011年春节期间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来家博现金各2000元。(3)被告人来家博的供述。9、被告人来家博利用其分管京山县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等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商王某甲承接的2009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第八标段、2010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第二标段、2011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第八标段工程谋取利益,先后于2010年、2011年初两次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各1000元,合计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京山县水务局、王某甲提供的京山县2009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第八标段施工合同、2010年度第二标段施工合同、2011年度第八标段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王某甲负责上述工程的相关施工。(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负责京山县2009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第八标段、2010年度第二标段、2011年度第八标段施工,在2010年春节前、2011年2月两次送给来家博各1000元。(3)被告人来家博的供述。10、被告人来家博利用分管京山县河道治理工程的职务便利,为荆门市水利勘查设计院承接水利工程设计业务谋取利益,先后于2011年初收受该院院长戴某某所送现金1000元、于2012年初收受戴某某所送现金1000元,合计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荆门市水利勘察设计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财务凭证证明:该设计院在2010年、2011年承接了京山河综合治理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02至2013年6月任荆门市水利勘查设计院院长,2010年设计院承接京山河综合治理工程的勘察设计之后,为表示感谢在2011年、2012年春节期间两次送给来家博现金各1000元。(3)被告人来家博的供述。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户籍证明、京山县水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京山县委组织部出具的来家博简历、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来家博的身份和任职经历。(2)书证京山县水利局、水务局文件证明:被告人来家博任职期间,负责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中小河流治理、联系八字门水库等工作。(3)书证收费票据、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2月22日、2012年2月29日,来家博向京山县监察局退礼金13000元、160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家属交现金18万元,由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扣押。(4)书证立案决定书、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查办经过”证明:2014年4月1日,来家博在随办案人员至办案工作区接受询问的过程中,主动供述了其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3日,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犯罪,对来家博立案侦查并予刑事拘留。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来家博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了水务局局长童某某涉嫌受贿的相关线索,该院据此对童某某受贿线索展开初查,2014年6月30日,该案以涉嫌受贿犯罪对童某某立案侦查,目前已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5)书证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证明:2014年9月,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将童某某受贿一案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1月,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童某某(副县级)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18000元及价值15954元马年生肖金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针对被告人来家博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来家博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第1起8万元系入股分红,不属于贿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其一,在案证据证实,文博公司承接了京山县小农水重点县项目的U型渠供货相关业务,陈某某为感谢来家博的关照而送3万元现金。该业务与所称入股的德新公司无关,而且来家博既不存在对文博公司的股份实际转让行为,也不存在实际出资、参与管理、经营行为。其二,陈某某、蒋某某借用其他公司的名义和资质承接招投标代理业务,陈某某为感谢来家博的关照而送5万元现金。证人陈某某、蒋某某、童某某、刘某某、雷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充分证实,德新公司不具备招标代理资质,只有工程监理业务,还没有分配过公司的利润;陈某某因招标代理业务获利而送钱给来家博等人,与所谓出资入股的德新公司业务没有关系。被告人来家博收受该8万元钱款,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在性质上属于受贿。辩护人所提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辩解、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第5起收受薛某某的1万元,已退还5千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薛某某的在卷证言明确证实,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来家博现金1万元,来家博及家人没有退还,也没有说过要退的话,薛某某与来家博有正常的人情往来,但与所送的1万元没有关系。被告人来家博未能就退钱举证,而在本次庭审前曾多次供认收钱的事实。该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第6起中所收受吴某某的2万元,用于了支援新农村建设,应从受贿数额中核减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来家博收受吴某某所送的2万元现金时间为2012年11月。辩护人提出的证据中,书证“领条”中大山头村堰塘开挖款的收付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书证记帐凭证中大山头村收到县水务局小农水建设资金的收款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出庭作证的李某甲、李某某、曾某某的证人证言和李某甲出具的“说明”均认可“领条”的发生。据此,所谓的支援新农村在先,而非法收受吴某某的钱财在后。这些证据均不能达到辩护人的证明目的,即否定吴某某所送2万元的贿赂性质,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人吴某某证明,所送钱款不是交给京山县水务局的,而是给来家博个人的;证人曾某某也证明来家博没有给过曾某某钱用于中小河流综合治理、村里的项目建设等。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第11起中所收受谭某某的6千元,没有请托事项,属礼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某为被告人下属,平时亦有往来,证明存在请托事项、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5、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被告人有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来家博主动提供了童某某涉嫌受贿的相关线索,侦查机关据此初查后立案侦查直至移送起诉,沙洋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童某某(副县级)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18000元及价值15954元马年生肖金条,提请以受贿罪追究。从童某某案指控的事实、情节、数额看,不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也不属于在本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情形。辩护人提出来家博主动交代了陈某某的其他行贿行为,侦查机关查出行贿金额高达200多万等意见,因无办案机关接受检举揭发的相关说明材料等,不能证明来家博有该立功情节。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来家博应认定为有一般立功情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来家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6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受贿数额中被告人收受谭某某的6000元现金,因认定受贿的证据不足,予以核减。被告人来家博在接受办案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受贿犯罪事实,体现出把自己交给司法机关处理的自愿性,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办案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来家博及家属积极退赃,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来家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二、对涉案赃款人民币16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官成军人民陪审员  淳艳丽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芹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