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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徐左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王东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徐左朋,王东辉,卢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左朋。委托代理人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辉,农民。委托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卢猛。委托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商务楼B座12层。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4日4时30分许,卢猛驾驶王东辉所有的冀F×××××号货车、冀F×××××号挂车,沿徐水县京昆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易保公路交叉口东侧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顺行高亚雄驾驶的京A×××××号货车(载乘员李永峰)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永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卢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京A×××××号货车受损后,由保定鑫悦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进行了救援,支出施救费3100元。京A×××××号货车的车辆损失,经徐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7755元,支出评估费1000元。京A×××××号货车在解放商用汽车保定技术服务站进行修理,于2014年12月22日修理完毕,支出修理费58055元。根据徐左朋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徐左朋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京A×××××号货车的日平均停运损失为31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徐左朋系京A×××××号货车实际车主,登记并挂靠在北京博鼎盛邦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冀F×××××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人寿大同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卢猛驾驶的冀F×××××号汽车为王东辉所有,冀F×××××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容城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是王东辉。卢猛系王东辉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卢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人寿保定公司系冀F×××××号汽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徐左朋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左朋,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卢猛系王东辉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王东辉承担。王东辉为冀F×××××号汽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大同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徐左朋。徐左朋主张的车辆损失、车辆损失的评估费用、救援费,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京A×××××号货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故对人寿大同公司提出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徐左朋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数额予以支持。鉴定费用系徐左朋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左朋的损失有车辆损失5775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3100元、停运损失186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共计824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二、被告王东辉应承担原告徐左朋的剩余损失804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三、驳回原告徐左朋对被告卢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9元,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徐左朋负担3元,被告王东辉负担932元。”判后,上诉人人寿大同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没有通知我公司定损,车辆损失无法认定。依照保险条例第24条的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有权拒绝赔偿。故我公司对车损予以定损387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与实际不符,且未提供相关的收费及计算明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错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和评估费不是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38700元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左朋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王东辉辩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15条、16条之规定,上诉人所称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且王东辉与上诉人所签订保险单也未明确规定停运损失不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车辆损失应认定为387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和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有关免责条款明确告知被投保人,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损失由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施救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