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行审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与舟山市交通运输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国土资源局,舟山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舟定行审字第125号申请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舟山市。法定代表人虞国平,局长。被申请人舟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舟山市。法定代表人余本年。申请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舟土资定罚字(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开始,擅自在位于定海区盐仓街道叉河社区明胜村土地上建造了建筑占地面积分别为122.4平方米和48.6平方米的二处平房,并在房屋周围筑建围墙和墙门作为拆迁祖堂的安置用地,现总用地面积为410平方米(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171平方米)。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均为农用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地块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述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1日作出舟土资定��字(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非法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同日,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同年6月23日,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同年7月24日,申请人就拆除非法建造的平房、围墙及墙门之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拆除非法建造的平房、围墙及墙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可准予强制执行。同时按照浙高法(2014)18号《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之规定,对本案裁定准予执行后由申请人组织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舟土资定罚字(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作出的拆除非法建造的平房、围墙及墙门之处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舟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宏涛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