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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艾惠敬与牛俊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惠敬,牛俊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艾惠敬。委托代理人:姚红星。被告:牛俊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代表人:朱良生。委托代理人:赵磊。委托代理人:汪永良。原告艾惠敬诉被告牛俊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艾惠敬起诉称:原告总损失计157973.71元,由人寿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牛俊义在保险外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4时20分许,牛俊义驾驶浙F×××××号轿车,途经桐乡市濮院镇桐星大道东方现代城9号地方,所驾车与艾惠敬驾驶的嘉兴E13409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艾惠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俊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惠敬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艾惠敬伤经住院治疗计28天,支付医疗费7588.09元。2015年4月27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艾惠敬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9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5个月(包括住院时间)1人/天、营养期限5个月,支付鉴定费2040元。艾惠敬父亲艾广堂(1944年3月29日出生)与母亲程年珍(1947年12月29日出生)共生育4个子女。事故发生前,艾惠敬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还查明,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于人寿桐乡公司。事故发生后,牛俊义已支付艾惠敬21070.71元。人寿桐乡公司已支付艾惠敬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认艾惠敬损失共计183426.37元。其中:1、医疗费用计算为43189.30元。包括:医疗费7588.09元,计算有据。其中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0681.21元亦应计入艾惠敬医疗费用中,即合计38269.30元;营养费4500元,诉请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确定为420元。人寿桐乡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伤残赔偿计算为138197.0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80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73.90元,依据事实认定,诉请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为88759.90元;误工费32400元,参照统计标准,确定为29016.75元;护理费16120.42元,计算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酌定为300元。3、其他损失计算为2040元,即鉴定费2040元,计算有据。上述损失,由人寿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63426.37元的80%计50741.10元,由人寿桐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9109.10元,由牛俊义赔偿1632元。综上,人寿桐乡公司共计赔偿169109.1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需赔偿159109.10元。因牛俊义已支付艾惠敬21070.71元,故人寿桐乡公司实际需支付艾惠敬139670.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赔偿原告艾惠敬139670.39元;二、驳回原告艾惠敬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艾惠敬负担150元,由被告牛俊义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唐雪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