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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恒与李尚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恒,李尚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1226号申请执行人周恒,男,汉族,银川市人,个体,住银川市。被执行人李尚才,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平罗县人,无业,住平罗县城关镇新利四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周恒与被执行人李尚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尚才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周恒执行款8113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81132元,执行费1117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经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尚才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平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 龙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新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