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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曾凡银与慈利县人民政府、熊国忠撤销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银,慈利县人民政府,熊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中行初字第63号原告曾凡银,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邱初开,代县长。委托代理人金山花,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熊国忠,男。原告曾凡银与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熊国忠撤销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凡银��已对第三人熊国忠另案提起确认合同无效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凡银自愿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凡银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曾凡银负担。审 判 长  钟 强审 判 员  尹相琼代理审判员  范 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