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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二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与吴士军、欧明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3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杨春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詹东鹏,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士军,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欧明侠,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五河县金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五河县。法定代表人:李丙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丙石。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系李丙石儿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与被告吴士军、欧明侠、五河县金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丙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东鹏、张慧燕和被告五河县金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丙石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士军、欧明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吴士军向被告五河县金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江淮”牌和畅型汽车一辆,购车款180800元。被告吴士军支付购车首付款54800元。2012年8月,被告吴士军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乐分卡,卡号62×××17,并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士军、欧明侠、五河县金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丙石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吴士军借款126000元,被告五河县金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丙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3日被告吴士军在被告五河县金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POS机刷卡一次性透支借款126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士军借款126000元,分36期付款,手续费13860元,每期如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借款同时被告吴士军将购买的晚C×××××号“江淮”牌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支付了手续费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吴士军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6250.88元,利息9686.34元,滞纳金3645.1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士军、欧明侠清偿至付清款时的借款本金66250.88元、滞纳金3645.11元、利息9686.34元以及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时止的利息;2、被告五河县金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丙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吴士军、欧明侠并用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抵押车辆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金融许可证、被告吴士军身份证、被告欧明侠身份证、吴士军和欧明侠的结婚证、户口本、被告五河县金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单、被告李丙石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1、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放贷资格;2、被告吴士军和被告欧明侠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被告五河县金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李丙石的主体资格。证据2、《汽车销售协议》、首付购车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士军从被告五河县金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汽车,总价款为180800元;被告吴士军已支付54800元首付款。证据3、被告吴士军申领金穗乐分卡资料、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一组,证明1、被告吴士军为办理汽车分期业务申领了金穗乐分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不能按期归还分期资金会产生利息、滞纳金等;滞纳金、利息、本金的归还顺序等。3、被告吴士军就126000元购车款款项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并同意遵守《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4、《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中的相关规定:每期应还款额及手续费;不能按期还款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等。证据4、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五河县金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李丙石承诺书各一份,证明1、被告欧明侠承诺就被告吴士军办理汽车分期业务向原告所借126000元的本息债务和被告吴士军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李丙石和五河县金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诺就吴士军办理汽车分期业务向原告所借126000元本息债务为被告吴士军承担连带的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吴士军和欧明侠同意用所购车辆为向原告的购车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5、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财产抵押清单、车辆登记证、抵押汽车行驶证一组,证明1、原告与被告吴士军、被告欧明侠、被告五河县金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丙石就被告吴士军就购车事宜向原告借款126000元分期资金事宜建立了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在合同中就借款金额、利率、手续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责任、提前收回分期资金、管辖法院等权利义务内容作出了约定,且合同记载了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也记载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的效力及适用的相关内容。2、被告吴士军、欧明侠用所购车辆为其借款债务提供的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3、原告诉请的债权、抵押权以及主张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合同依据。证据6、POS机刷卡单、吴士军账户的信息明细单一组,证明1、原告已经向被告吴士军支付了126000元购车借款;2、被告吴士军的还款情况;3、被告吴士军截止2015年2月4日尚欠本金66250.88元、滞纳金3645.11元、利息9686.34元。被告吴士军、欧明侠没有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五河县金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丙石辩称:对于为吴士军、欧明侠借款提供担保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均无异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被告吴士军向被告五河县金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江淮”牌和畅型汽车一辆,购车款180800元。被告吴士军支付购车首付款54800元。2012年8月,被告吴士军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乐分卡,卡号62×××17,并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士军、欧明侠、五河县金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丙石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吴士军借款126000元,被告欧明侠、五河县金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丙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3日被告吴士军在被告五河县金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POS机刷卡一次性透支借款126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士军借款126000元,分36期付款,手续费13860元,每期如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借款同时被告吴士军将购买的晚C×××××号“江淮”牌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支付了手续费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吴士军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6250.88元、利息9686.34元、滞纳金3645.11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吴士军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借款分期付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五河县金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丙石签署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士军向原告借款126000元用于购买汽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士军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吴士军、欧明侠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五河县金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丙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变卖或者拍卖被告吴士军用购买车辆设定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士军、欧明侠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借款本金66250.88元、滞纳金3645.11元、利息9686.34元,合计79582.3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款时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于所欠本金66250.88元支付银行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二、被告五河县金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丙石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士军、欧明侠如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晚C×××××号“江淮”牌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吴士军、欧明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彩先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黄家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栗艳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