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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全美徐某某,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陈学智陈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徐全美徐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生,初中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系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巴楚县阿克萨克马热勒乡英也尔村4组村民,住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38号1栋2层214号,身份证号码653130197411281273.。委托代理人陈振全,男,系陕西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新街6号。负责人吴伟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学智陈某某,男,汉族,1959年9月28日生,汉族,系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三工程处负责人,身份证号码6121021959********。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雪莉,女,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全美徐某某诉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陈学智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振全、被告陕西分公司、陈学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雪莉、被告陈学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全美徐某某诉称,2012年10月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三工程处在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西段咸阳亨威康复中心施工过程中,原告与祝和平、张洪等四人受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三工程处处长陈学智陈某某安排协助陈学智陈某某参与工程项目建设的管理工作,其4人工资由陈学智陈某某支付,在多次追讨下,陈学智陈某某书面承诺在2013年5月2日前后支付,但至今没有未支付工资及误工费共计32万元。另该康复中心项目中,原告承包荣鑫劳务务工人员食堂,被告管理人员为就餐方便,共领饭票金额259064元,被告已支付37416元,尚欠221648元,被告承诺支付所欠餐费,逾期承担每天一万元滞纳金,原告放弃滞纳金,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计26597.76元。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人工工资20万元及误工费4人工资,每日50元计12万元,合计32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食堂用餐所欠餐费221648元及利息26597.76元,共计248245.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分公司、陈学智陈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请第一项不属于劳务纠纷,是欠款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务关系,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人员,因此原告主张劳务费的情况不存在法律上雇佣合同的关系,不应向被告主张人工工资及误工费。2、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申请工商登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将被告陕西分公司作为被告让其承担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驳回。本案将陈学智陈某某个人作为被告让其承担责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陈学智陈某某是被告陕西分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让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针对原告诉请第二项,其在诉状中陈述的,认为被告作为管理人员,借领饭票是不符的,原告从未在承包的食堂中就餐,未借另领饭票,诉请第二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徐全美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承诺书、食堂结算单各一份。承诺书证明被告陈学智陈某某确实借过原告的饭票,结算单证明陈学智陈某某支付龚华英工资6416元,灶具10000元,借支21000元,剩余221648元未支付。2、工程分包责任书复印件、工程处印章备案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学智陈某某是康复中心项目负责人。被告陕西分公司质证表示对原告证据1中债权转让协议不认可,陕西分公司并没有收到该债权转让的通知,不知情。对承诺书、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陕西分公司认为该承诺书是一份附条件的承诺书,截至目前康复中心没有支付陈学智陈某某工程款,故条件不成熟,陈学智陈某某不存在支付问题。结算单是否为221648元,被告陕西分公司均不知情,与陕西分公司无关。对原告证据2,因为无原件核对,故不认可,且陈学智陈某某确实是康复中心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陈学智陈某某表示其质证意见同陕西分公司意见。被告陕西分公司、被告陈学智陈某某当庭未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对原告作举证据如下评述:原告所出示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所出示第2组证据因无原件核对,故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陕西荣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承包被告陕西分公司在咸阳享威康复中心项目中的劳务部分,该劳务实际施工承包人为刘蛟。刘蛟雇佣用原告徐全美徐某某负责该项目中荣鑫公司务工人员食堂。2013年1月22日,原告徐全美徐某某与荣鑫公司人员就食堂进行结算:共领饭票259064元,截至当日欠款254480元。后荣鑫公司将陕西分公司施工管理人员用餐餐费20万元及滞纳金债权转让给原告徐全美徐某某,该债权转让并未通知陕西分公司。食堂结算单上刘蛟证明“陈某某负责付二十万元生活费给徐某某”,陈某某亦注明“同意支付”。后陈学智于2013年5月2日写下承诺书,承诺“咸阳亨威老年康复中心支付陈学智第一笔工程款时,陈学智便支付徐全美工人工资款20万元”。另查,被告陈学智陈某某系陕西分公司咸阳亨威康复中心项目部负责人。再查,原告徐全美徐某某在诉讼中撤回对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荣鑫公司承包陕西分公司咸阳亨威康复中心项目劳务,后荣鑫劳务将其对陕西分公司享有的20万元餐费债权转让给原告徐全美徐某某,该债权转让虽未通知陕西分公司,但该结算单上刘蛟证明“陈学智陈某某负责付二十万元生活费给徐全美徐某某”,陈学智陈某某亦注明“同意支付”,显然已知晓该债权转让,故该债权转让有效。原告所举证据中食堂结算单与转让协议书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分公司支付餐费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所欠餐费利息因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所欠餐费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人工工资及误工费,该工资数额20万元与食堂结算单20万元数额相符,因且原告徐全美徐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陕西分公司的劳务用工关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陈学智陈某某为被告陕西分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原告对被告陈学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全美徐某某200000元,并从2013年2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法院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全美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元,原告徐全美徐某某承担4000元,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5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O一五年八月三日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维娜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