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门市健之源食品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万维印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健之源食品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万维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健之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卓鹏。委托代理人:钟北钊,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万维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柏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健明,该公司厂长。上诉人江门市健之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之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万维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健之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万维公司定作蛋卷盒,万维公司按照健之源公司的要求,制作蛋卷盒,并于2013年12月3日、12月9日、12月12日及2014年1月3日四次送货到健之源公司的工厂,加工款合计37445元,健之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万维公司支付15000元,至今尚欠加工款22455元。另查明:健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源原是健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健源述称其妻子名叫“梁有转”,万维公司认为2013年12月12日及2014年1月3日两次送货给健之源公司均是由张健源妻子“梁有转”签收,两张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上分别签有“转”、“梁有转”,但张健源对此予以否认。健之源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万维公司、健之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定作蛋卷盒的承揽合同关系?健之源公司是否拖欠万维公司加工款22455元?健之源公司虽然否认与万维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否认张健源妻子“梁有转”签收货物,但没有举证加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健之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认万维公司、健之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健之源公司至今尚欠万维公司加工款22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健之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加工款给万维公司,构成违约,故万维公司诉请健之源公司支付尚欠加工款22455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健之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款22455元给万维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健之源公司负担。上诉人健之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提供的证据并没有构成证据链,不具有关联性。万维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均没有健之源公司的员工签收,也没有健之源公司的盖章确认。万维公司认为部分送货单上有梁有转签字,但一审期间并没有将梁有转列为被告之一,也没有向法院申请追加梁有转为本案第三人,因此送货单上是否有梁有转的签名与本案原审诉讼请求毫无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健之源公司没有提前笔迹鉴定,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健之源公司没有权利或义务代表一个与本案无关的人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万维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万维公司答辩称:万维公司已经把货物送到健之源公司,是健之源公司张健源叫其公司员工签收的。梁有转是健之源公司张健源的合法妻子。二审期间,健之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送货单中“梁有转”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经审查,万维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有“梁有转”签名,而梁有转是健之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健源的妻子,健之源公司否认梁有转是其公司的员工并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一审庭审中健之源公司明确表示该签名需要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要求健之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其并未如期提交鉴定申请。因涉案送货单不属于二审程序的新证据,现健之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此外,健之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个人借款合同;3、货款委托支付协议;4、借款借据,以上证据证明梁有转本人在银行工作人员面前签字,该签名与万维公司提供证据中“梁有转”的签名明显不同。万维公司对上述证据君不予确认。本院对健之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形成,健之源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如期提交,也未提供其在一审期间未提交的正当理由,该证据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情形。且健之源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中“梁有转”的签名是否为梁有转本人所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即使为梁有转本人所签,亦不能否定涉案送货单上“梁有转”的签名为梁有转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围绕健之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万维公司与健之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万维公司为证明其与健之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提供了送货单据、收款收据及加工蛋卷盒的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首先,《送货单》中载明收货单位为健之源公司,所送货物为蛋卷盒,四张送货单格式内容基本一致,而健之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饼干以及分装、销售蜜饯、糖果、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符合健之源公司生产经营范围所需。其次,在万维公司提供的为健之源公司制作的蛋卷盒样式菲林及半成品中,明确标明的生产商名称和住址与健之源公司名称和住址一致。再次,《收款收据》中载明万维公司收到健之源公司支付过的相应货款15000元,该数额与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9日两张《送货单》中载明的金额可以相对应。最后,在万维公司主张交易发生期间张健源是健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健源的妻子为梁有转,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张健源作为健之源公司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出庭,庭审笔录载明张健源的身份为健之源公司的经理,万维公司主张收货时是张健源叫其妻子梁有转或员工在《送货单》中签名可信度较高。上述证据基本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万维公司与健之源公司存在涉案加工承揽关系。健之源公司否认其与万维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否认张健源妻子“梁有转”签收货物,但是对于在万维公司主张的承揽关系发生期间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源的妻子梁有转为何在《送货单》中签名及万维公司生产送货的蛋卷盒样式菲林及半成品为何印有健之源公司的名称和住址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健之源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并反驳推翻万维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健之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健之源公司与万维公司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健之源公司在收货后尚欠万维公司加工款22455元未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健之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健之源公司不存在承揽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健之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361元,由江门市健之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萍辉审 判 员 蔡镇海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美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