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昊海华光汽车有限公司与黄朝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905号原告广西梧州昊海华光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法定代表人谢华章。委托代理人覃彪,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诗剑,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朝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一路。法定代表人谢德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云飞、黄善康,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梧州昊海华光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朝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梧州昊海华光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朝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梧州昊海华光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31日梁超林驾驶被告黄朝武桂D×××××机动车在藤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严重损坏,事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桂D×××××车主黄朝武委托原告对此车进行维修,三方签署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了定损金额为83326.28元,即该车维修费用在83326.28元以内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车辆维修完毕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2014年10月31日,该车维修完毕,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83000元。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维修好车辆后,一直催促被告黄朝武提车,但其一直以没钱支付维修费为由不来提车。原告亦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维修费,但两被告至今仍以各种借口拒付。原告认为,根据三方签署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两被告对该车的维修费用负有连带支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桂D×××××轿车的维修费用830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黄朝武系车牌桂D×××××小汽车车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工商登记,拟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情况;3.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拟证明梁超林违法驾驶桂D×××××小汽车造成车辆损坏;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黄朝武为桂D×××××车辆所投保情况;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车辆维修委托书、广西梧州昊海华光汽车有限公司结算单,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需要直接承担维修费用,正是由于经过了车主、保险公司、原告三方确认,由保险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原告基于此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原告已履行义务,两被告应支付维修费用83000元给原告。被告黄朝武未作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本诉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车辆的修理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保险公司与另一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应对两个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原告没有对保险公司程序和实体上的诉求。但考虑到诉讼经济的角度,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有条件的就保险关系一同处理。第一个条件是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是工行梧州分行,因此必须工行明确是否放弃按照保险合同、担保法主张依合同享有的优先权。第二个条件是,本案本来保险公司并非适格被告,若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责任,则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满足以上条件情况下,同意就保险关系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是工行梧州分行;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说明原告所主张事实,特别是被告保险公司需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仅是当事人咨询维修报价,不构成委托或保险关系,不能成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朝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31日,案外人梁超林驾驶属被告黄朝武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桂D×××××小型轿车于藤县藤州镇往濛江镇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坏。其后,被告黄朝武就该受损车辆维修事宜与原告订立《车辆维修委托书》,约定:“甲方黄朝武(先生)委托乙方广西梧州昊海华光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车辆车牌为桂D×××××的福克斯。甲方黄朝武的车辆桂D×××××达到全损。甲方黄朝武委托广西梧州昊海华光汽车有限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定损核价83000元包修(包干)形式一次性维修桂D×××××的车辆”。同年8月23日,原告开始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同年10月31日,原告完成修理工作并通知被告黄朝武验收提车,其并未配合。因追索修理费用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6日以本案起诉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黄朝武已就桂D×××××小型轿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并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确认定损合计金额为83326.28元,同意以该确认书及所附《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载明的修理及更换项目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为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最高赔付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朝武订立的《车辆维修委托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此,根据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黄朝武完成修理工作,被告黄朝武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给付报酬。现被告黄朝武于原告完工并催告交付后拒绝提车及验收,且未能履行支付修理费用的义务,又没有提出免责的抗辩意见及依据,故原告依据《车辆维修委托书》约定向其主张83000元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上述维修费用的主张,因被告黄朝武与被告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主张的修理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并非本案讼争修理合同的主体;且被告保险公司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确认的定损金额83326.28元系该公司认定的事故损失最高赔付金额,并不具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用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与修理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该确认书不构成委托关系,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据以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共同向其支付维修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朝武应支付维修费用83000元给原告广西梧州昊海华光汽车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原告广西梧州昊海华光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黄朝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瑞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月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