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曾晋雯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748号原告曾晋雯,女,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杨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颖颖,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晋雯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闸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翟小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晋雯、被告中行闸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康颖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晋雯诉称,2014年12月3日下午约16时56分,原告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收到短信,内容为:您的个人借记卡账户9560于2014年12月3日POS机消费或网上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102.00元(中国银行)。原告立即通知中国银行客服,银行受理此事,并称是POS机消费且查不到消费地点,因账户内仅剩余180余元,原告并未立即冻结账户。于当日下午17时42分到天目西路派出所报案,并在警官要求下到便利店进行刷卡消费以证明人卡同在一处。后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中国银行向原告出具了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快乐富交易凭条等相关凭证。至此,原告才被告知并非POS机消费,而是网上支付消费且并非本人签名。此后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态度恶劣,并不承认自己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发卡机构有管理义务与配合告知义务,现原告银行卡被盗刷,银行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中行闸北支行赔偿损失1210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行闸北支行辩称,涉案交易发生在下午约16时56分,报案派出所与原告工作地点仅仅五分钟路程,而原告在一小时后即17时42分才报警,期间也没拨打110,原告故意拖延报警时间,也没冻结银行卡,有悖常理。涉案交易地点为共和新路的雅诺斯灯饰,原告或其授权的人能很快地在工作地和交易地之间往返,因此本案不能排除原告本人所为或授权他人所为,亦或有串通盗刷的可能。原告所持银行卡凭密码交易,根据原告申领银行卡所签订的服务协议书中第三条明确规定,原告应妥善保管资金凭证和交易密码,原告以此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其本人亲自办理,被告发放的芯片加磁条的银行卡,符合银联的标准,密码只有原告知道,故盗刷与原告用卡习惯即平时刷卡消费和借记卡快捷支付有很大关系,原告可能在外使用,没有采取保护密码的行为。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七个多月,公安机关并未正式立案也没有认定为伪卡盗刷,即便是,原告自身也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下午约16时56分,原告曾晋雯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收到短信,内容为:您的个人借记卡账户9560于2014年12月3日POS机消费或网上支付12102.00元(中国银行)。原告即于当日下午17时42分到天目西路派出所报案,并立即到附近的快客便利店进行刷卡消费11.20元。另查明,涉诉银行卡为中国银行的长城电子借记卡。持卡人姓名为曾晋雯,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又查明,涉诉借记卡于2014年12月3日16时56分通过快乐富手机支付终端消费12102.00元。审理中,本院询问了原告提供的证人顾佳君、李斯斯以及钱慧琼的书面证词,三人均称,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12月3日下午约16时56分,原告突然接到手机短信消费人民币12102.00元,原告即与中国银行进行交涉并向证人出示了中国银行的借记卡,三位证人均表示,当时涉案的中国银行借记卡、手机等均在原告本人处。嗣后,原告去天目西路派出所报警。原告在审理中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51.00元。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开户证明一份,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一份,中国银联POS签购单一份,快乐富交易凭条复印件一份,原告与三位证人的单位客户借记通知单等四张,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银联系统给出的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中行闸北支行对于原告的银行卡是否尽到谨慎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告从被告处开户借记卡,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中行闸北支行作为发卡行有谨慎管理以及安全保障义务。在借记卡刷卡消费过程中,银行应注重对银行卡持卡人有效身份的确认,要求商户核对持卡人的签名。本案中,原告的借记卡进行刷卡消费过程中,被告没有对持卡人的银行卡信息以及有效身份进行必要地审查,也没有对快乐富交易凭条上的签名进行有效核对就予以放款,足以看出被告没有尽到谨慎管理以及安全保障的义务,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承担一半的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晋雯人民币6051.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30元(原告曾晋雯已预缴),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小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