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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小保、王亚飞盗窃号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保,王亚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保,男,1983年7月5日生,布依族,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紫云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云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云龙县看守所。被告人王亚飞,男,1983年3月11日生,布依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紫云县人。曾因多次犯盗窃罪,先后于200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云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云龙县看守所。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保、王亚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保、王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22日凌晨,被告人王小保、王亚飞驾驶租赁来的贵GT39**雅阁轿车(悬挂车牌云A750**))到云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诺邓分局宿舍、电力公司宿舍及漾濞县苍山西镇“任你行”车行内用插片开门的方式入室盗窃,分别盗窃得张某、赵某等户现金、笔记本电脑等价值共计人民币21902元的财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供法庭质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二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分别对王小保、王亚飞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小保、王亚飞当庭表示认罪;同时,二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现金数额与二人实际盗窃所得数额不符;对公诉证据材料“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物证“剪刀与塑料板”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小保租用了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锦运汽车租赁服务部”车牌为贵GT39**雅阁轿车与王亚飞到云南省境内伺机盗窃。同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小保、王亚飞驾驶贵GT39**雅阁轿车(悬挂假车牌云A750**)从下关市到云龙县诺邓镇实施盗窃。二被告人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将居住在云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诺邓分局职工住宿楼的居民张某、赵某、张某甲、施某甲、杨某、茶某户及云龙县电力公司住宿楼居民施某乙户房门打开,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盗走财物。具体为:1.张某户被盗黑色华维P7手机一部及现金600元。经鉴定,被盗华维P7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2.赵某户被盗现金2700余元。3.张某甲户被盗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2000余元。经鉴定,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02元。4.施某甲户被盗现金400元。5.杨某户被盗现金1600元。6.茶某户被盗现金1100元。7.施某乙户被盗现金6000元。2014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小保、王亚飞驾驶贵GT39**雅阁轿车(悬挂假车牌云A750**)从下关市到漾濞县苍山西镇入室盗窃,盗窃了“任你行”车行店铺内现金4000余元,盗窃得手后连夜驾车返回下关。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小保、王亚飞再次驾驶贵GT39**雅阁轿车(悬挂假车牌云A750**)到云龙县诺邓镇准备实施盗窃。二被告人因行迹被发现遂往下关市方向逃窜,途中被云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案件核查信息、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王小保、王亚飞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户籍证明、户籍前科资料查询信息、释放证明、出所登记表、罪犯档案资料、(2013)易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09)金婺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2011)丽龙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云龙县公安局“关于王亚飞刑期起止情况”的说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属实。被告人王小保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亚飞曾因多次犯盗窃罪,先后于200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云龙县公安局在关坪乡梨树坡隧道口对王小保、王亚飞设卡堵截过程中,二被告人驾驶黑色雅阁轿车从云龙县往下关方向冲卡逃窜时被民警抓获。4.检查笔录、车辆检查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抓获王小保、王亚飞的现场对其二人驾驶的一辆雅阁轿车(悬挂车牌云A750**)进行检查时,在该车副驾驶位地板发现一副“贵GT39**”车牌照,在后排座位上发现一把剪刀和一块蓝色塑料板、一块黄色塑料板,在该车储物盒内发现一本机动车行驶证。云龙县公安局即将上述黑色雅阁轿车及该车钥匙一把及查获的车牌、行驶证、剪刀、塑料板扣押。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方位图、现场辨认照片。证实:(1).经被告人王亚飞辨认,其辨认出2014年11月21日凌晨自己与王小保实施入室盗窃的地点有云龙县诺邓镇工商行政管理局诺邓分局职工住宿楼内,二人盗窃了此楼内的几户人家;辨认出当晚又盗窃现金3000余元的另一居民户在云龙县电力公司职工宿舍;辨认出2014年11月22日凌晨二人共同入室盗窃的地点在漾濞县苍山西镇的“任你行”车行内;辨认出2014年11月的另一天,其与王小保共同实施入室盗窃的地点是漾濞县苍山西镇东片区“核桃城”内。(2).被告人王小保供述其2014年11月21日凌晨与王亚飞驾驶贵GT39**雅阁轿车到云龙县工商局诺邓分局职工宿舍楼盗窃了五、六户人家,共盗窃得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现金5000余元,但其拒绝辨认作案现场,致使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无法进行。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王小保、王亚飞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的情况以及二被告人驾车冲卡逃窜过程中在设卡点被抓获现场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经侦查人员依法组织辨认,王小保辨认出多次与其共同入室盗窃的老乡是王亚飞;王亚飞辨认出了与自己多次入室盗窃的是王小保;陈某辨认出2014年11月10日向其租用贵GT39**雅阁轿车的人是王小保。8.车辆停留轨迹详单、经过卡扣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小保、王亚飞驾驶贵GT39**雅阁轿车(悬挂车牌云A750**)在2014年11月21日凌晨从下关到云龙县流窜作案过程中,于当日2时24分至5时51分在云龙县新云路、文笔路、人民路路段停留;2014年11月间从下关至漾濞县流窜作案过程中,曾于11月22日2时至3时25分在漾濞县博南路停留。9.盗窃视频光盘一张,视频截图两张。证实:(1).王小保、王亚飞驾驶一辆雅阁轿车(悬挂车牌云A750**)于2014年11月21日凌晨2时30分许到达云龙县城后将车停放于街道,后二人沿街步行。3时零4分许二人进入云龙县诺邓镇工商行政管理局诺邓分局大院门内,3时29分许从该院门出来。(2).2014年11月22日2时32分许,王小保、王亚飞进入漾濞县“任你行”车行内实施盗窃,2时36分许从该车行出来。10.电子税务发票。证实张某甲被盗电脑的型号、购买价格、时间等情况。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小保于2014年11月10日在陈某经营的安顺开发区锦运汽车租赁服务部承租得贵GT39**号雅阁轿车,租期30天。12.发还清单。证实201412月15日,云龙县公安局将扣押的贵GT39**号雅阁轿车发还陈某。13.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12月2日2时44分许,被告人王小保驾驶悬挂云A750**车牌的雅阁轿车搭载王亚飞从云龙往下关逃窜时在兰漾线K91+900m处遇民警设卡查缉。二被告人驾车强行冲卡时被破胎器破胎后发生事故,致使王小保驾驶的车辆及路边一路灯、一警示牌受损。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发生事故时制动系功能、照明信号装置功能均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事故,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计算。经提取王小保、王亚飞血液样本检验,二被告人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14.估价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云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甲被盗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02元,张某被盗华维P7手机价值200元。15.证人陈某证实:2014年11月10日,王小保在陈某经营的安顺开发区锦运汽车租赁服务部租了贵GT39**黑色雅阁轿车,每天租金280元。王小保先后汇了7000元租金给陈某。16.被害人施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1日早上,施某甲起床后发现自己位于云龙县诺邓镇电力公司宿舍楼的家在门窗完好的情况下钱包里的6000元现金被盗。17.被害人杨某文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早上8时许,杨某文发现其前一晚放在其经营的“任你行”商铺桌子抽屉里的4000余元人民币被盗,但商铺的门窗完好。18.被害人张某、赵某、张某甲、施某甲、杨某、茶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1日凌晨,家住云龙县诺邓镇工商分局住宿楼的张某、赵某、张某甲、施某甲、杨某、茶某户均在门窗完好的情况下被盗。其中,张某户被盗现金600元及2011年以2880元购买的黑色华维P7手机1部;赵某户包里现金被盗约2700元;张某甲户被盗现金2000余元及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施某甲户放在客厅钱包里的400余元现金被盗;杨某户放在客厅沙发上包里的现金1600元被盗;茶某户放在客厅钱包里的1100元现金被盗。19.被告人王亚飞供述:王小保在贵州安顺租了一辆贵GT39**雅阁车后我俩开着到云南盗窃。每次盗窃我们会带上剪刀和文件夹,用剪刀剪出塑料小卡片后用卡片开门入室盗窃,盗窃后随手扔掉了卡片。2014年11月21日凌晨我俩从下关出来到云龙县城伺机盗窃,路上我们将驾驶的贵GT39**号车换上云A750**的假车牌,以避免超速被抓拍并在盗窃时逃避抓捕。到云龙县城后我们把车停在街上然后沿街随处走,后我们盗窃了沿街一栋楼的住户。整栋楼住户的门我们都去开了,只记得其中一户因反锁而没打开,具体盗窃了几家记不清。盗窃时我在楼道放哨,王小保进屋内偷到东西后出来交给我收着。他交给我的现金有共3000余元,其余还偷到一台电脑、一部手机。从这栋楼出来后我们沿街往下走几十米后又在一个巷道的一栋楼里盗窃了一户人家。也是我放哨,王小保进去偷,他出来交给我也是3000余元钱。电脑和手机后我们在下关卖给不认识的人后把钱分了。12月2日凌晨我们再次到云龙准备盗窃时,因发现行踪暴露,我们在驾车冲卡逃跑时被抓获。我们到漾濞县城盗窃过两次。第一次大约是11月22日,我们在县城一个小区盗窃了一户人家,也是我放哨,王小保进去偷,他偷到多少我不知道,他分给了我1000元。几天后我们再到漾濞县城,先在一个小区的一户人家偷了100元,后在附近街上一栋楼的一楼偷了300元。此外我们还在洱源县盗窃过几家,在大姚县城边上盗窃过一家,共盗窃得约500元。20.被告人王小保供述:2014年11月8日前后,我在贵州安顺市一租车行租了一辆贵GT39**雅阁轿车约上王亚飞到云南赌钱,后我俩又相约偷钱。11月21日凌晨我俩从下关出发到云龙县城伺机作案。为了超速时避免被抓拍,也为了作案时逃避警方侦查,我们在路上将车牌换成在昆明购买的假车牌云A750**。2时30分许我们到云龙县城后停车徒步寻找作案目标,后在临街挂着工商局门牌的大院宿舍楼内盗窃了五至六家,共盗窃得现金11000余元和一部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得手后我们沿街往下走约一百米后在一个小巷子里盗窃了一户人家,偷得3000余元现金。后我们返回下关,并在下关将偷到的电脑和手机卖了后把钱分掉。次日凌晨,我们到漾濞县城一小区入室盗窃了2家,共盗窃得5000余元现金。11月28日凌晨,第二次到“核桃城”盗窃了2家,偷得3200元现金。12月2日我们再次到云龙县城准备盗窃时,因被警察盯上,我们驾车快速向下关逃去,在半路上被警察设卡抓获。盗窃的赃款有些我们一起用在吃饭、住宿、加油上,我们每人也分得4000多元现金,现都用完了。此外,我们还曾在洱源县、泸西县、大姚县、姚安县等地多次入户盗窃。我们租来的车没有给别人使用过。21.云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侦查过程中,二被告人曾供述在洱源县、大姚县等地实施盗窃。后因王小保拒绝辨认现场,并对犯罪事实予以否定,而王亚飞无法辨认出其在洱源县实施盗窃的地点,故无法予以核实。22.王小保、王亚飞讯问视频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在对二被告人讯问过程中无刑讯逼供的行为。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保、王亚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190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小保、王亚飞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应按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关于其实际盗窃所得现金数额与指控的现金数额不相符的辩解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小保、王亚飞多次入室盗窃,且其二人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为惩治犯罪,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亚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三.被盗财物予以追缴,发还失主。四.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杨杰审 判 员  徐美春人民陪审员  王伟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经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