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晏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市福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1时32分,被告人晏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福绵大道由玉林往福绵方向行驶在道路中间右侧第一条汽车道内,至玉林市���绵区福绵大道圣健华制衣厂门前路段时,直接碾压平躺在其行驶车道内的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晏某驾车往福绵方向逃逸。后于2015年3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晏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无名氏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晏某依法判处。被告人晏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09日01时19分,在玉福大道岭头圩路段,无名氏攀爬在由姚某驾驶的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后门处,十多分钟后,被告人晏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福绵大道由玉林往福绵方向行驶在道路中间右侧第一条汽车道内,至玉林市福绵区福绵大道圣健华制衣厂门前路段时,直接碾压平躺在其行驶车道内的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晏某驾车往福绵方向逃逸,后于2015年3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不承担故事责任;经法医鉴定,无名氏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1时左右,其和陈某在玉林市城��镇新团村装好货之后,开桂K×××××号车回福绵区福绵镇船埠村,一路上都未发现有异常。中午12时左右,交警通知其到交警队,其看了监控才知道其驾驶的车辆后门处“爬”有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该男子在玉福大道圣健华制衣厂门前路段被车撞死了。其开车前检查了一下,车厢是其锁的,没有发现有人,不知道那名男子什么时候爬上车的。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凌晨1时左右,其和姚某将货装好后,由姚某开车往福绵方向开走。当时其没有发现有人爬在车后门上。第二天,姚某对其讲昨晚有人爬在他车后门上,在玉福大道圣健华制衣厂门口路段被后面的车撞死了,他也不清楚情况,是交警告诉他才知道的。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凌晨1时左右,其驾驶桂K×××××号小车由玉林往福绵方向行驶。到圣健华制衣厂门口路段时,其发现一���穿红色上衣的人形,头朝福绵方向,脚朝玉林方向,躺在最靠近中间栏栅分隔的车道内(其行车方向),其经过的时候向左看了一眼,就继续往前开了。4、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1点十几分,其驾驶桂K×××××号蓝色小车由玉林往福绵方向行驶。到圣健华制衣厂门口路段时,其行驶在其行车方向靠近中间分隔栏栅的车道内,当时其开启远光灯行驶,其发现前方道路约六、七米远的路面上有红影躺在其行车的车道路面上,印象中好像是横躺在路面上,至于头及脚的朝向记不清楚,其打右方向绕过该人形的东西后又继续往前开了。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1点十几分,其驾驶桂K×××××号小车由玉林送货往福绵。到圣健华制衣厂门口路段时,其发现前方道路上停靠着一辆有些黑影的小轿车,当时小轿车好像开启有左转向灯,其有点意识到该车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其没有看清该车的车牌,就往左绕开该小轿车往前行驶了。其经过时看了一眼,才确认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车上有行车记录仪。6、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晏某是其外甥,粤B×××××号黑色小型轿车是晏某的妹夫陈某的,从2013年开始都是由晏某驾驶。2015年3月11日,其大姐韦某打电话给其,说晏某去广东打工了,叫其去她家把该小车驾驶到其家里停放。当晚9时,其到其大姐韦某家里把车开回其家停放,当时下雨,其也没有注意看车况。7、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9日1时32分,晏某驾驶粤B×××××号小轿车在玉林市福绵区福绵大道圣健华制衣厂门前路段与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晏某驾车往福绵方向逃离现场。2015年3月17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受理��案,同月31日立交通肇事案侦查。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玉林市福绵区福绵大道圣健华制衣厂门前路段,道路中央为金属护栏,双向六条汽车道、两条摩托车道和两条非机动车道,道路两侧绿化带上设有路灯,其中玉林往福绵方向道路右侧路灯开启照明。9、道路关卡视频截图,证实在玉福大道岭头圩路段,距事故现场约1.5公里处,视频监控中显示2015年3月9日1时19分被害人无名氏攀爬在由姚某驾驶的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后门处,行车方向为玉林城区往福绵方向;1时26分王某驾驶的桂K×××××号白色小型客车,1时27分黎某驾驶的桂K×××××号蓝色小轿车,1时31分28秒被告人晏某驾驶的粤B×××××号黑色小轿车,1时31分29秒张某驾驶的桂K×××××号蓝色小轿车,上述车辆行车方向均为玉林城区往福绵方向。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笔录、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粤B×××××号黑色小轿车车底附着的血迹来源于无名氏头部血液。11、桂K×××××号车行车记录仪、千里眼有限公司视频监控,证实桂K×××××号车路过肇事现场时发现现场停有一辆黑色小轿车。根据路卡监控,在其前面行驶的车辆为粤B×××××号黑色小轿车。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转向轮侧滑量合格,喇叭声级合格,制动平衡不合格,左轮前轴、二轴车轮阻滞不合格,驻车制动不合格,灯光发光强度不合格。1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玉林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晏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不承担责任。14、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照片,证实无名氏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15、尸源公告,证实2015年3月18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就晏某交通肇事案被害人无名氏进行登报(玉林晚报)寻找无名氏的家属。16、工作记录,证实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于2015年03月09日01时45分接到玉林市公安局110指控中心指令后即赴现场勘查至2015年4月2日的工作情况记录。17、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晏某持准驾车型A2E有效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12月9日,有效期6年。粤B×××××号黑色小轿车系陈其佳所有,该车于2014年9月4日已购买保险。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晏某的身份情况。19、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晏某于2015年3月16日下午到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投案自首。20、被告人晏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9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其驾驶粤B×××××号黑色小型轿车��玉林市往福绵方向行驶在福绵大道道路中间右侧第一条汽车道内,至圣健华制衣厂门前路段附近时,其突然看见其行驶车道内前方离其车10米左右远的位置有一堆东西(当时其认为是垃圾),由于当时其车速过快,来不及避让,其车撞上了那堆东西。其感觉车底被卡住了,就驾车慢慢地靠道路右侧往前行驶至车停下来,然后往后倒车,倒了5米左右,其感觉车底没有东西卡住了,便马上驾车离开了现场。1时50分左右,其回到樟木镇家里,车停放在其家门前的空地。早上10时左右,其到樟木圩吃早餐,听人说在福绵区福绵大道发生事故,一路都是血。其意识到事情严重了,当天下午6点钟左右,其搭车去了广东东莞。3月13日下午,其舅公韦某打电话给其说:玉林市交警二大队找上门了,通知其回自首。车是其妹夫陈某的。当时其时速是每小时70时速,挂5档。审理期间,���告人晏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六万一千元。(暂保管于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晏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1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龙巧萍审 判 员 关春连人民陪审员 陈正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