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廊民一终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曾永田与董少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永田,董少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永田。委托代理人:戴振荣,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少文。委托代理人:胡桀铭,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永田与上诉人董少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永田系北旺乡相士屯村民。廊坊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于1995年5月向曾永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曾永田名下的位于北旺乡相士屯中心路西(2)-142号土地南北长28.76米,东西宽18.11米。董少文于1997年从本村村民邱振来名下购买位于曾永田宅基地西南侧的宅基地。同年,董少文在该宅基地上盖起二层楼房。为了保护该二层楼房后房山下的房基,董少文在后房山下沿着后房山垒起约一尺宽、一尺高的水泥台阶。经河北省欣航测绘院勘测,该水泥台阶占了曾永田家大约一平方尺的宅基地。另外,董少文于2014年8月7日晚在其楼房东侧,曾永田出入的通道中堆放大约半米高的土堆,影响曾永田及家人的出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董少文堆放的土堆,严重影响了曾永田及家人的出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董少文应立即将土堆清除。董少文为了保护自家二层楼房的后房山防止雨水渗透而垒起的水泥台阶,占用了曾永田的宅基地。但该水泥台阶并未对曾永田及家人的出行和使用宅基地造成影响,根据水泥台阶的作用,已建成的事实,拆除水泥台阶的过程中和拆除后,可能会对董少文的二层楼房造成损坏,以及水泥台阶对曾永田出行的影响程度,法院酌情确定,董少文二层楼房后的水泥台阶不拆除,由董少文给予曾永田经济赔偿25000元。曾永田主张的因董少文堆放土堆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但该土堆确实给曾永田的出行造成影响,法院酌情确定由董少文给付曾永田1000元,以补偿因堆放土堆给其出行不便所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83条,第134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少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二层楼房东侧,曾永田出行通道上的土堆清走,恢复土堆堆放前的状态。二、被告董少文位于广阳区北旺乡相士屯村内二层楼房后侵占原告曾永田名下宅基地的水泥台阶不拆除,由董少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永田26000元(含堆放土堆给曾永田造成的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董少文承担。上诉人曾永田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董少文盖起二层小楼的时间是2007年,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997年。2、董少文侵犯的不仅是上诉人的道路通行权,更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3、董少文砌筑的水泥台阶侵占上诉人宅基地面积约0.5平方米。4、水泥台阶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对宅基地的使用。5、董少文堆放土堆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收入,应给予赔偿,直至侵权状态消除之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非所请。1、上诉人针对水泥台阶的诉讼请求是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却作出赔偿25000元损失的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2、董少文房屋地基被雨水冲刷是由于自己的行为所致,与上诉人无关。董少文在其屋后违法占用村集体土地垒建化粪池,导致雨水冲刷地基。3、拆除水泥台阶并不会对被上诉人的楼房造成损坏。4、法律保护的是合法利益,不能因为违法状态已经存在,就牺牲他人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被告董少文对原审原告曾永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第一、加盖房屋确实是在2007年,但是当时原告并没有进行反对,一直持续到起诉之前。第二、原告认为被告砌筑水泥台侵占了0.5平方米,我方不认可。第三、水泥台也没有严重影响原告宅基地的使用。第四、原告取土严重影响被告房屋的安全,后房山出现严重裂缝与原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提到是因为化粪池的原因造成冲刷地基不符合事实。上诉人董少文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后房山下的水泥台阶占了曾永田家大约一平方尺的宅基地证据不足。“勘测图”中,只有曾永田宅基地的四至定位坐标,勘测时并没有同时对上诉人的宅基地的四至坐标进行定位。由于图中没有上诉人宅基地的准确位置,就认定上诉人的水泥台阶占了一平方尺的宅基地,明显证据不充分。2、上诉人不存在侵权事实,曾永田在其宅基地上挖坑,造成在雨季雨水浸漏,已造成后房山下沉。上诉人与曾永田协商多次,曾永田对此不理,故上诉人迫不得已,在被上诉人挖坑处堆土,防止对自己房屋的进一步损害。3、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原审原告曾永田对原审被告董少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答辩称,1、关于勘测图四至定位的问题,在当地土地所组织双方进行勘测时曾明确征求双方的意见,并告知双方任何一方如准备勘测需要各自付费,我方在交纳了测绘费后,测绘院为我方出具了勘测图。但被告明确表示不交费不勘测,因此,勘测图只有原告宅基地的四至定位坐标。这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现在就勘测图无权提出异议。2、我方从未在其宅基地挖坑,被告的这一说法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对于被告违法砌筑的水泥台阶,我方在一审中从未主张经济赔偿,而是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从被告盖房时我方就已经提出过其侵占了我方的宅基地,我方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对方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没有时效限制。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土地证、用地勘测图、照片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审被告董少文堆放的土堆严重影响了原审原告曾永田及家人的出行,故董少文应当依法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原审被告董少文为防止雨水渗透而垒起的水泥台阶,虽然占用了曾永田大约一平方尺的宅基地,但考虑到水泥台阶的作用和已建成的事实,并结合该水泥台阶并未对曾永田及家人的出行和使用宅基地造成重大影响,一审判决酌情确定不拆除水泥台阶,由董少文给予曾永田经济赔偿25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理智、合理地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共同创造和谐的生存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曾永田负担225元,由上诉人董少文负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宗发审 判 员  柴秋芬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田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