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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94年6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94********,汉族,初中文化,绍兴十川橡胶有限公司员工,住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四峰村庙基湾姜家9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高燕,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下午,在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上浦村绍兴十川橡胶有限公司车间内,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余某乙因琐事产生争执,后姜某持钢管击打余某乙左侧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姜某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2、本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姜某在被害人言语刺激下,一时冲动将被害人打伤,其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姜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极好,且自愿认罪;4、被告人姜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希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下午,在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工业园区绍兴十川橡胶有限公司的硫化车间内,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余某乙因琐事产生争执,后姜某持钢管击打余某乙左侧头部致其左额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经鉴定,被害人余某乙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余某乙在审理阶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余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姜某赔偿被害人余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余某乙对被告人姜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余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15时许,其在绍兴市十川橡胶有限公司的硫化车间上班,当时其在自己负责的机器上干活,姜某手上拿着一根铁棍朝其走过来,在其毫无准备的情况下,用铁棍打在其左侧耳朵上面的头部,其被打了一下后就马上懵了,后面的事情其也不是很清楚了。医院检查的结果是左侧头骨骨折,颅内出血,于当晚动手术将淤血排出。证人余某甲证言,证实事情的具体经过其不是很清楚,是车间里的其他人过来叫其,其才敢过去的,看到其弟弟余某乙坐在车间机器旁边的台阶上,当时他已经有点模糊了,其就把他送到中医院。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16时左右,其在绍兴十川橡胶有限公司一车间内工作,听到车间西面余某乙和姜某在吵架,声音比较响,吵架原因其不知道,两人从车间的西面吵到车间的东面,后其看到姜某拿一根直径大约4厘米,长大约一米的空心钢管往余某乙头上打了一下,余某乙被打后就立即躺倒在地,姜某拿着钢管站在边上,其他同事去叫余某乙的哥哥,余某乙的哥哥赶来将余某乙送去医院,姜某继续上班,下班就走了。证人夏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16时左右,其在绍兴十川橡胶有限公司的硫化车间内工作。事情的具体经过其不清楚,好像姜某和余某乙在吵架,后来其远远的看见余某乙倒在地上,边上围了一圈人,其也赶过去。其看到余某乙已经被人扶了起来,而姜某站手上拿着一根铁质水管站在一边,后来余某乙被他哥哥余某甲送去医院。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工业园区内的绍兴十川橡胶有限公司的硫化车间进行勘查的情况。病历资料,证实被告人余某乙的伤势情况。辨认笔录及清单,证实被告人姜某辨认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的情况。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姜某处扣押一根长约一米、直径约三公分的空心钢管。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虞公鉴(法)字[2014]6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余某乙外伤,致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余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被害人余某乙对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的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其在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姜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15时45分左右,其在公司(绍兴十川橡胶有限公司)的硫化车间修机器,余某乙也在这个车间干活,余某乙嘀嘀咕咕说其,其就过去跟他讲,有什么事情对其意见这么大,要么大家到办公室当着领导的面说说清楚。然后余某乙就跟着其去了领导办公室,但当时领导都在开会,于是他们两人又返回车间。到了车间后,他们两人又争执了几句。后来其看到车间内的热水瓶没水了,其就打算去打点水,经过余某乙旁边时,余某乙以为其要拿热水瓶打他,他就拿起一个模具作势要打其,但没有打,他们两人因此又吵了几句。后来有同事叫其去帮忙,其就过去帮同事忙,但余某乙还在那里嘀嘀咕咕的说其,其火气又上来了,就跟他说,不要再说了,再说就没意思了。余某乙听了就走上来推了其几把,其当时也火了,就对他说要么到外面去打过,余某乙听了就朝其冲过来,其顺手拿起边上的一根铁质水管朝余某乙头上打去,打在余某乙左侧头部(在左边耳朵上面一点的位置),余某乙被其打了一下后,倒在地上,其把水管扔到一边想去扶他,但其转念又想他可能是假装的,于是其就站在一边看着,几个同事过来把余某乙扶起来坐在边上的台阶,后来余某乙的哥哥余某甲赶过来把余某乙送到医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持械殴打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工作琐事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 敏审 判 员  任其良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