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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宜兴市卫生局与郑心界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兴市卫生局,郑心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67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卫生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29号。法定代表人钱西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谈丽燕,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丽敏,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郑心界。宜兴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申请本院对郑心界强制执行宜卫医罚字(2014)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市卫生局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市卫生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卫生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宜卫医罚字(2014)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郑心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同时根据《宜兴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2012)》的有关规定,决定给予郑心界没收药品、器械1组合箱(详见物品清单),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市卫生局于同日将该处罚决定书向郑心界直接送达。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义务。市卫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已于2014年12月12日催告其履行义务,郑心界在催告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市卫生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市卫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卫生局作出的宜卫医罚字(2014)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陈君芳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奚文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