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雷波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波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小学文化,村民。2015年4月23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雷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8日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峰、代理检察员周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4许,被告人伍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从雷波县五官乡张家梁子往乐山市方向行驶,途中经过雷波县59公里金少口岗亭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伍某某有酒醉驾驶的嫌疑,民警将其带至雷波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08.3毫克/100毫升,已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危险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雷波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伍某某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鉴定聘请书、雷波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血检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现场拍照、DVD光盘和制作说明、情况说明、驾驶人伍某某信息及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晓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