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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俊龙,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785号起诉书、越检刑变诉【2015】7号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俊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起,被告人陈某开始受雇于同案人李某红(另案处理),在位于广州市广园西路岗头大街9号大楼广州房企大厦的317单元内,销售假冒GUCCI、BURBERRY等注册商标的鞋子。2014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一批(其中1225双GUCCI价值人民币217437.5元、1798双CHANELI价值人民币303170元)及11张销售单据。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李某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共计价值人民币79224元的商品。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缴获的赃物照片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作为证据列举的附案说明有疑问,公安机关只是截取了某个编号商品的部分信息和另一个编号商品对比,得出尚未销售商品的价值,而两者的编号是不一致的;本案没有证据和合法有效的鉴定证明已销售的商品和库存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至于库存的商品,是同案人李某红为别人仓储保管还是用于自己销售的事实不清;陈某只是一个搬运工,不是销售人员。因此,被告人陈某的涉案行为显著轻微,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为无罪。经审理查明,涉案商标“GUCCI”、“UGG”、“CHANEL”、“HERMES”、“BURBERRY”、“TORY-BURCH”均在商标有效保护期限内,核准认定的商品包括鞋子。2014年7月份起,被告人陈某开始受雇于同案人李某红(另案处理),在位于广州市广园西路岗头大街9号大楼广州房企大厦的317单元内,销售假冒GUCCI、BURBERRY等注册商标的鞋子。2014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一批(其中1225双假冒GUCCI品牌的鞋子价值217437.5元、1798双假冒CHANELI品牌的鞋子价值303170元)及11张销售单据。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对上述销售单据进行鉴定,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李某红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共计价值79224元的商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张某的证言:我前几天发现位于广州市广园西路岗头大街9号大楼广州房企大厦第三层317单元内存有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我希望民警能尽快查处这个售假窝点,所以我于2014年9月11日早上11时来到矿泉派出所报案。我知道这个地方有假冒的GUCCI的鞋子,假冒的HERMES的鞋子,假冒的DIOR的鞋子,假冒的UGG的鞋子,假冒的PRADA的鞋子等品牌。2.证人麦某的证言:2014年9月11日13时30分许,有便衣警察来到我们位于岗头大街9号大楼房企商贸大厦的317单元检查,当时我值班,也到该单位看过,当时里面存放了大量的鞋子,警察说那些鞋子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我了解情况后,当时就把该单位的租赁合同提供给警察,后来警察通知我来派出所说明情况,我今天就来派出所说明我所知道的情况。我提供的这份租赁合同是承租者和我们公司签订的复印件,原件在我们公司保存着。该租赁合同是2009年10月17日签订并生效的。该单元是一名叫做李某红的女人承租的,她的身份证号码是××。我没有见过她本人。3.同案人李永恒的供述:2014年9月11日13时30分许,我和同事陈某一起在广园西路岗头大街9号大楼广州房企商贸大厦317单元工作,这时有警察来检查,警察从317单元里搜出了10600双鞋子及一些出货的单据,随后警察就把我和陈某带回了派出所。广园西路岗头大街9号大楼广州房企商贸大厦317单元这个仓库是我女儿李某红租的。我是从2014年5月开始在这里看管仓库里的鞋子,是我女儿李某红雇我来工作的。她每月给我工资是3000元人民币,到现在我共领了1万多元工资。我只负责看管仓库的鞋子,没有参与销售。警察从我所在的317单元搜出了10600双鞋子,这些鞋子的牌子及型号我不懂,因为都是英文。警察搜出来的货单是由送货的员工拿回来的,不是我填写的。这些单据上有写上出货的鞋子的型号,颜色,码数,数量,单价及总价值。我只负责看管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当我接到电话需要送货时,我就告诉陈某,他就在仓库里配好鞋子就送出去。我进这仓库工作时,我女儿李某红就给了我这仓库的钥匙,我早上一般9点前就到仓库开门,晚上18时许我就关门下班。因为生活需要,我需要赚钱,也为了帮我女儿,我才参与销售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这些鞋子都是我女儿李某红的,但我不知道这些鞋子的来源,也不知道这些鞋子具体如何出售及鞋子的价值。我一般都是接到电话后就叫陈某把鞋子送出去,他一直都是把鞋子送到白云皮具城1C117档和2C047档,每天约50双。这两个档口都是我的女儿李某红租的。我看过一些货单,这些鞋子货单的出货价是80元至240元一双不等,但货款都不经过我手。我听李某红说她是从2012年开始销售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上述两个档口由李某红雇佣了4个女子经营,陈某是我女儿于2014年7月开始雇佣的工人,他负责配货及送货到两个档口,约20岁。其他情况我就不清楚了。4.“GUCCI”、“UGG”、“CHANEL”、“HERMES”、“BURBERRY”、“TORY-BURCH”的《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上述注册商标在被告人陈某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商品时仍在有效保护期内。5.“GUCCI”、“UGG”、“CHANEL”、“HERMES”、“BURBERRY”、“TORY-BURCH”商标所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声明书》,证实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被上述商标所有人授权处理在中国境内办理假冒商标侵权案件事宜。6.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证书》,证实在广州市广园西路岗头大街9号大楼广州房企大厦第三层317单元仓库存放的印有“GUCCI”、“UGG”、“CHANEL”、“HERMES”、“BURBERRY”、“TORY-BURCH”等商标的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7.销售假冒“GUCCI”、“UGG”、“CHANEL”、“HERMES”、“BURBERRY”、“TORY-BURCH”品牌鞋子的出货单据11张,分别经被告人陈某、李永恒签认为假冒注册商标鞋子的发货单。8.《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人李秀红作为承租人租用广州市广园西路岗头大街9号大楼广州房企大厦第三层317单元用于仓库用途的事实。9.涉案鞋子照片14张,经被告人陈某、同案人李永恒分别签认照片中的鞋子就是公安人员在2014年9月11日下午13时30分许在他上班的广州市广园路岗头大街9号大楼广州房企商贸大厦第三层317单元搜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10.涉案仓库(广州市广园西路岗头大街9号大楼广州房企大厦第三层317单元)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陈某签认属实。11.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317单元查获假冒的GUCCI4625双,HERMES180双,BURBERRY754双,DIOR260双,CHANEL1708双,UGG1017双,TOD`S980双,PRADA760双,TORY-BURCH333双和销售单据11张。12.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4]91号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陈某确认的11份不连号发货单,在8月2日至8月31日期间,共销售价值人民币79,224.00元的商品。1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附案说明,证实:经对现场缴获的鞋子的品牌和型号与销售单据一一进行核对,1225双GUCCI价值人民币217437.5元、1798双CHANELI价值人民币303170元,其余现场缴获的鞋子品牌与型号与销售单据的其他货号均对不上。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的经过。1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户籍材料等,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主体身份情况。1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询问视频:我们档口的全称叫“奇童名品”,具体地址是广州市解放北路1348号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2C047档,1C117档。仓库的地址是广园西路岗头大街9号大楼广州房企商贸大厦317单元。李某红是我的老板,我每个月工资3000元,不包吃住,每个月由李某红出工资给我。我主要是在仓库配货和送货到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2C047档和1C117档。另外,李永恒也在商贸大厦317单元工作,他是老板李某红的父亲,负责看守仓库,另外还负责在仓库接听档口售货员打来的电话,写好需要配送的鞋子清单,再叫我送去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2C047档和1C117档。李某红一共有六名员工,我和李永恒负责仓库这一边,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2C047档和1C117档这两个档口就各有两个女孩负责销售,2C047档的两个销售员都叫“阿某甲”,1C117档的两个售货员叫“阿某乙”、“阿某丙”,她们的全名我就不清楚了。李某红档口主要经营鞋子,因为我是2014年7月份来这里上班的,所以不清楚她何时开始经营销售鞋子。销售的鞋子上面都是英文牌子,主要是“GUCCI”、“UGG”、“CHANEL”、“HERMES”、“BURBERRY”、“TORY-BURCH”。我不知道这些牌子的鞋子有没有得到商标持有人公司的授权,我只是帮老板打工,老板叫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刚开始我不知道这些牌子是品牌,大概到了八月份底,我听档口的女孩说这些都是仿冒品牌的假货,是违法的,当时我就担心了想退出来,但老板说如果我要走,将扣下我的一半工资,我舍不得那一千多元,就想做完九月份再走,没想到就出事了。我从来不清点的,我只负责跑腿,仓库里有多少存货应该李永恒清楚。我不清楚老板从哪里进货,不定时有车送货过来广州房企商贸大厦317单元楼下,李永恒接到送货电话后就会叫我下楼去搬货。我从七月份起大概每天要跟四至五次送货,每次送四十、五十双鞋子过去。缴获的十一张单据是档口的女孩叫我拿过来交给李永恒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货值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现场查获的商品编号与销售单据编号未能完全对应的问题,经查,现场查获商品编号确实多了“HY”两个英文字母,但是其余编号是一致的,根据查核全部销售单据,在商品编号前基本是没有英文字母的。从此可见,销售单据基于其书写习惯,省略前面英文字母符合情理。对于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商品系假冒注册商品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其明知涉案鞋子系假冒品牌的商品,且从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上也可以反映出来,结合涉案品牌委托的授权单位证明证实是假冒品牌商品,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涉案商品系假冒注册品牌的商品。至于辩护人关于查获的库存商品不排除系替他人仓储保管的问题,根据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同案人李永恒的供述均能证实涉案仓库里的商品只是送往老板李某红的档口,故足以排除替他人仓储保管的可能性。另,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的问题,本院已认定陈某系从犯。综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陈某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缴获假冒GUCCI品牌的鞋子1225双、假冒CHANELI品牌的鞋子1798双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人民陪审员  曾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