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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席存珍与张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存珍,张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00602号原告席存珍,女,汉族,居民。被告张锋,男,汉族,居民。原告席存珍与被告张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席存珍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临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存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存珍诉称:被告张锋从原告处赊购烟酒,总价款9100元。因当时被告没有现金结算,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4年8月12日给付。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100元。原告席存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被告在原告商店购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的种类及款额,累计总金额为9100元。2、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100元的事实及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12日前归还该欠款。3、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货款金额9100元并承诺在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货款。被告张锋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应诉过程中承认其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相互印证,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在诉讼过程中承认欠原告货款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锋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3日分两次在原告席存珍商店赊购烟酒,共计价款9110元,当时约定2014年8月12日还清,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席存珍现金玖仟壹佰元整(9100¥)”。到期后,被告未及时清偿,后经原告席存珍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席存珍货款玖仟壹佰元整,4月20日前归还”。因被告张锋仍未在约定时间内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席存珍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锋给付其货款9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席存珍与被告张锋之间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锋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席存珍货款9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临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伍淑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