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一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环路与兰小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兰小线由东向西邵某某驾驶的辽B11Y**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二)、(五)项的规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瑜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