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蒙阴县汇众果品专业合作社与王伟、王相瑞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蒙阴县汇众果品专业合作社,王相瑞,邢跃华,王付军,王付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阴县汇众果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蒙阴县蒙山路龙廷居沿街。法定代表人:赵玉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刚,系该合作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秦子川,系该合作社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相瑞,居民。原审被告:邢跃华,居民。原审被告:王付军,居民。原审被告:王付强,居民。上诉人王伟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蒙阴县汇众果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汇众合作社)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伟、邢跃华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5‰,并约定按月结息。被告王相瑞、王付军、王付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王伟、邢跃华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王相瑞、王付军、王付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王伟、邢跃华、王相瑞、王付军、王付强均未到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伟、邢跃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日,被告王伟、邢跃华与原告汇众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2014年4月3日,被告王相瑞、王付军、王付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伟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王伟、邢跃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相瑞、王付军、王付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汇众合作社与被告王伟、邢跃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相瑞、王付军、王付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伟、邢跃华借原告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相瑞、王付军、王付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相瑞、王付军、王付强对被告王伟、邢跃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伟、邢跃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汇众果品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相瑞、王付军、王付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五被告负担。上诉人王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伟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就认定了当事人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判决原审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而《合同法》规定公民、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由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结合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可以看出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蒙阴县汇众合作社同时应当提供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其并没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欺骗上诉人。借款合同签订后,汇众合作社是如何支付的50000元借款,上诉人王伟和邢跃华一概不知,上诉人自始至终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汇众合作社的借款50000元。被上诉人就是否交付该借款、交付给谁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加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10条、211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利息的有关规定,而原审法院却错误的适用《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的规定,显然原审法院本末倒置混淆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与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这两种法律关系,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应裁定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判决书载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上诉人王相瑞已经下落不明,法院根本无法送达开庭传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寇,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而原审法院在借款人下落不明、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形下径直作出了判决,该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故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汇众合作社答辩称,1.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014年4月3日王伟、邢跃华与我方签订贷款合同。2.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借款系王伟、邢跃华从合作社借款,王付军、王付强、王相瑞共同担保了借款合同,除借款合同之外,还有保证合同,并附有借款凭据。且对方要求出示借款证明,是对合同的凭证合法有效性的无视和无理纠缠。3.对方于情于理不符合逻辑,上诉人作为一个成年人来讲不可能在自己拿不到钱的情况下就跟别人签订合同,更不可能让王相瑞、王付军、王付强同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王相瑞、王付军、王付强三人也不可能同意,所以就正常思维逻辑上讲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邢跃华述称,被上诉人所述不属实,信用社贷款都是签订合同之后且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之后才把钱借给我们。原审被告王相瑞、王付军、王付强均未到庭、也均未有任何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汇众合作社与上诉人王伟、原审被告邢跃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原审被告王相瑞、王付军、王付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债务人及保证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被上诉人汇众合作社是否将合同约定的借款实际支付给了上诉人王伟。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凭证中专门用加重黑体载明“兹借到上列贷款,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不作他用,到期时请凭此证收回贷款”,上诉人王伟在上述内容下方的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并捺印,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汇众合作社将涉案5万元借款支付给了上诉人王伟。上诉人王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汇众合作社和被上诉人王相瑞恶意串通,欺骗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时,王相瑞的传票系由其父亲代签,虽未到庭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下落不明,不符合诉讼中止的情形,不影响案件的判决,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敬国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 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