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3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付万发与于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万发,于德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831号原告:付万发,大连开发区供电局职员。被告:于德君。原告付万发诉被告于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深。原告付万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德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于德君因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付万发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并写下借条,被告于德君的妻子宋云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共同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期归还,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于德君因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并出具借条,案外人宋云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共同还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该借条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而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德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万发借款1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于德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晓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庆睿(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